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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马**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哈密吐**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马**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马**自2006年3月20日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的内容后,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向西部钻**井公司所作“关于吐**公司工亡员工马**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说明”及2013年4月24日中国**集团公司根据《信访条例》发给上诉人的信访告知单,均不属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也不具有强制力。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自2013年4月24日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且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理由,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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