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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因与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石金龙不服土地行政行为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因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石金龙不服土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被申请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未履行现场勘测丈量等地籍调查程序与事实不符,我有石**、石**和其母亲陆**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证实,玛纳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至界限是清楚,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维持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颁发给石**(2013)第203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石金龙提交意见称:石**所办厂的具体位置有协议书证实,该协议内容和石**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相同的,争议的土地三方协议约定归我所有,土地使用证上所指的四至界限与协议书相同,行政机关不应当给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被申请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判。

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石海涛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才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是符合审批手续的,既然行政机关在办证中存在问题,法院应当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依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对土地使用权经审查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石**与被申请人石**对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行政机关在办证过程中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对被申请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作为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石**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其以该协议书作为新证据来抗辩被申请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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