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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昌吉**农业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诉昌吉**农业局一案,不服昌**民法院(2015)昌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昌吉**农业局作为具有行政职权的拆迁人,法外设立收房政策,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采用非法手段侵吞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安置补偿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昌**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并非拆迁行政裁决法律关系。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职能的只能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是同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将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业局作为具有拆迁行政职能的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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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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