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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托克逊县公安局、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吐鲁番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5)托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实际是对吐鲁番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对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复核结论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该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故该案起诉人应向吐鲁番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托克逊县公安局没有作出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故起诉人对托克逊县公安局和对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起诉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原审案号为(2015)托行终字第1号有误,应为(2015)托行初字第1号,但原审裁定保障了起诉人的上诉权,该笔误没有影响起诉人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该案确实不属于吐鲁番地区中级法院或托**法院管辖范围,并非法院之间互相推诿,致使该案久拖不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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