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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高**因不服被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工亡人员高立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针对原告李*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丈夫高**的工亡待遇的请求,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关于对工亡人员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内容如下:高**系石河子天山伟华托运部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2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5月7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经查询社保系统,未发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第八师石河子市暂无具体支付的工作规范和操作流程,由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一项严谨的工作,经请示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决定暂不予支付,待具体支付的工作规范和流程出台后再严格按照政策执行。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5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工亡人员高立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证明该答复中被告并没有拒绝支付原告丈夫工伤保险待遇,只是暂缓支付;

2.由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出具的原告丈夫高**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丈夫高**从未缴纳过工伤保险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高**于2011年1月1日与石河**华托运部接货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司机和装卸工作。2012年9月2日,高**受天**托运部指派给天宏家具城送货时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5月7日,第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为因工死亡。由于石河**华托运部接货点未为高**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将其诉至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其支付高**工亡待遇,仲裁委裁决该托运部接货点支付高**各项工亡待遇。石河**华托运部接货点业主高**不服诉至石河**法院,石河**法院判决高**承担各项工亡待遇457059元,并自2012年9月至2017年7月每月按900元支付原告高翔*供养亲属抚恤金。该判决书生效后,高**未履行判决,原告向石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石**09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丈夫高**各项工亡待遇,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决定,暂不支付原告丈夫的工亡待遇。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拒绝支付原告工亡待遇的答复;2.判令被告立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工亡待遇484959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9394元,医疗费1465元,高翔*自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7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3.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石**0906-1号执行裁定书;

4.石河子市天山伟华托运部的工商登记注销证明;

上述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丈夫高**因工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工亡待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执行时用人单位石河子市天山伟华托运部已经注销,没有赔偿能力。

第二组证据:5.原告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提交的先行支付申请书;

6.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亡人员高立新工伤待遇支付的请示》;

7.2015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工亡人员高立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

上述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丈夫高立新工亡待遇的申请,被告作出暂不予支付的答复。

第三组证据:8.石河子市老街街道十二号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石河子市**政办公室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原告李*家庭贫困证明,证明由于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丈夫的工亡待遇,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诉求,但目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社局、第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都未出台相关的文件依据及支付流程,且现在使用的工伤支付程序亦不支持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形。故在未得到上级部门的明确答复及程序支持之前,被告对原告作出暂缓支付的答复,并不违背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二、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苦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工亡待遇484959元的请求不合法;三、原告关于“判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求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对工亡人员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及原告丈夫高**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师市伤认字(2013)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石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0906-1号执行裁定书、石河子市天山伟华托运部的工商登记注销证明、先行支付申请书、《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亡人员高**工伤待遇支付的请示》等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李*家庭贫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与高**系夫妻关系,高**系李*和高**之子。2011年1月1日,高**到石河子**部接货点从事司机和装卸工作。工作期间,石河子**部接货点未为高**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2日,高**在给天宏家具城送货期间突发疾病,经石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7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为因工死亡。2013年10月,李*、高**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石河子**部接货点负责人高**支付其丈夫高**的各项工亡待遇。2013年12月30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高**支付李*、高**各项工亡待遇共计60余万元。高**不服,诉至石河**法院。石河**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支付李*、高**各项工亡待遇共计457059.89元,并自2012年9月起至2017年1月每月按900元支付高**供养亲属抚恤金。该判决书生效后,高**未履行,2014年6月9日,李*向石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石**09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石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李*向被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提交先行支付申请书,请求被告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其丈夫高**各项工亡待遇。2014年12月26日,被告经书面请示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关于对工亡人员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第八师石河子市暂无具体支付的工作规范的操作流程为由,决定暂时不予支付原告丈夫高**的工亡待遇。该答复于当日送达原告李*,并告知了相关诉权。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3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石河子**部接货点于2013年3月25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对原告李*作出暂时不予支付其丈夫工亡待遇的答复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原告李*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其丈夫高**的工亡待遇,被告作为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该条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用人单位既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进一步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情形,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原告李*的丈夫高**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由于石河子**部接货点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经石河**法院判决,由石河子**部接货点业主高**支付原告各项工亡待遇。高**未履行法院判决,原告李*向石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李*向被告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丈夫高**的工亡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第八师石河子市暂无具体支付的工作规范的操作流程为由,作出暂时不予支付原告丈夫高**的工亡待遇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和宗旨。

关于原告李*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工亡待遇48495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不宜判决被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先行支付原告李*的各项工亡待遇,否则便构成了司法对行政的不当干涉。因此,对于原告李*要求判令被告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工亡待遇484959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工亡人员高立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石河**险管理局)于2015年2月17日对原告李*作出的《关于对工亡人员高立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石河**险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李*、高**要求判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石河**险管理局)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其工亡待遇484959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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