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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第三人石河子市天纤织染厂提交的《王**间接工龄认定请示》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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