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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4)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一四九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与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一四九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2日,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余*作出师市伤不认字(2014)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0日晚,余*未经连领导同意,私自联系本连队宁*的拉棉模车为其拉运棉模,因宁*先要为王**拉运,然后再为其拉运,让其在自己地里等待,其未听,跟随拉棉模车到王**地里。拉棉模车在王**地里倒车时将电线杆钢丝斜拉筋挂断,将在旁边等待的余*崩伤。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在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向**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2014年5月27日书写的《工伤申请报告》;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余*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原告余*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5.原告余*在石河**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

6.彭*、廖**、宁*、高*、辛*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

7.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东古城派出所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原告协商解决或到法院处理;

8.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连棉花交售凭证,证明原告是一四九团职工及在事发当天交售棉花的事实;

9.对彭*、宁*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经过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10.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1至10,证明被告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4)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地里的棉花经机采打包后等待拉运,因正值运棉高峰期,原告家的棉花停在地边多日无法拉运到团加工厂,原告遂与有拉模车的宁*协商,由其所有的拉模车拉运原告的棉花。因拉模机的驾驶员不是七连职工,不熟悉原告承包地的情况,更不知原告的棉包堆放的具体地点,为不耽误运棉,10日晚上,原告跟车先拉运王**家的棉花,以便为司机带路去拉运原告家的棉花。车辆在王**地里倒车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自己是因工负伤,但被告却未予认定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4)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一四九团职工;

2.彭*、辛*、宁*、高*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等待拉模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3.连棉花交售证及过磅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晚受伤后当天仍交售了棉花;

4.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和《玛纳斯县**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拉模车车主是宁*与二连的司机李**,李**对于七连的地块不熟悉,所以需要由原告带路到承包地拉运棉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余*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材料并通过调查取证,被告确认如下事实:余*系一四九团七连职工,2013年10月10日晚10:30分左右,余*未经连领导同意,私自联系本连队宁*的拉模车为其拉运棉模,因宁*先要为连队职工王**拉运棉模,然后再为其拉运,需要时间,故让原告在自己地里等待。原告未听,跟随拉棉模车到王**地里。拉棉模车在王**地里倒车时,将电线杆钢丝斜拉筋挂断,将在车辆附近等待的余*崩伤。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余*作为连队职工,其工作地点应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受伤当日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将其承包地里的棉模拉运到团加工厂交售,可以将其工作地点延伸到拉棉模途中及加工厂,但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同连职工王**的地里,与其工作地点毫不相干,且受伤原因与其当天所从事的工作无直接关联,其跟随拉棉模车到王**地里不是其当天工作必须要进行的内容,原告完全可以在自己的地里等待拉模车。故原告所受伤害不在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4)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处理证明。原告余*在受伤后既未报警也未通知连队领导处理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连队书记及连长均不知情,也无法为原告证明。原告余*向一四九团社政科申请为其申报工伤仅提供了宁*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法证实事发经过,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社政科认为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全,无法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二、即使原告余*陈述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受伤既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的也不是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为保证生产安全,一四九团规定拉模车必须有本单位书记派送。2013年10月10日晚,七连书记并没有给原告派车,原告受伤地点在七连80条田地头,因此原告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证人高*(原系一四九团七连书记)的证言,证人高*证实一四九团规定由其负责七连拉模车的调配,刚开始都是连里统一调配拉模车,由于有些棉包不好运,安排车辆后有些拉模车司机不去的情况,后来都是农户自己和拉模车司机联系,连队知道这个情况但持不支持也不反对的态度,有时农户偶尔找不到车时,也由其负责安排。七连至少有两辆拉模车负责拉运,宁*的亲戚有一辆车基本上一直在七连负责棉模拉运,由司机和宁*的儿子驾驶;

2.证人宁*(系一四九团七连职工)的证言,证人宁*证实他的儿子有个朋友叫李**,李**不是七连职工,但其一直负责拉运七连的棉花。由于原告余*与李**不熟悉,便让其帮忙联系李**的拉模车。他告知原告王**家的棉花还没拉运完,让原告回家等待,待拉完后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再去其承包地。他是七连老职工,也知道原告家的承包地的位置,他并没有让原告跟随拉模车去王**的承包地;

3.证人辛*(一四九团七连职工)的证言,证人辛*证实其与原告的丈夫系同事,原告受伤后找到他让他书写了一份证明,他是按照原告口述内容书写的;

4.证人彭*(原系一四九团七连连长)的证言,证人证实其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任一四九团七连连长,原告受伤一事他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他说要写个工伤证明,他按照原告口述内容书写了一份证明。证人还证实由连书记负责安排拉棉模车的调配,棉花采摘初期都是连队统一安排车辆,后来都是由农户自己联系拉模车。宁*和一个姓李的合伙买的拉模车一直负责在七连拉运棉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中宁某陈述的不需要原告带路,让原告在地里等待的事实有异议,且事发时原告并没有拨打电话。原告称拉棉模车司机是外单位的人,棉包在地里,必须有人带路才能找到地块和棉花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机动车行驶证及《玛纳斯县**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余欣系第三人一四九团七连职工。2013年10月,棉花进入采摘期,原告家的棉花采摘后打包放在承包地中等待拉模车运至加工厂。李**的拉模车被安排至七连负责拉运棉模,因李**不是七连职工,原告和其不熟悉,七连职工宁*与李**关系较好,2013年10月10日晚,原告便与宁*联系让其帮忙联系李**为原告拉运棉模。宁*告诉原告先拉运王**家的棉模,拉运完之后再拉运原告家的棉模。原告跟随拉模车一起到王**的承包地,待拉模车将王**家的棉模运送至加工厂后再去原告家的承包地。拉模车在王**地里倒车时将电线杆钢丝斜拉筋挂断,将在旁边等待的原告崩伤。2013年10月11日凌晨,原告入住石河**医院住院治疗,10月26日出院。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工伤申请报告》,并于7月5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找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告经过调查后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师市伤不认字(2014)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及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此次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认定工伤须符合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无恶意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立法目的看,认定工伤的三个要素并非居于同等地位,“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辅助要素。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日原告在同连职工王**地头等待拉模车拉运其承包地的棉花的事实,原告是第三人一四九团职工,其承包了一四九团土地,原告的工作职责除了耕种土地外,更重要的是将收获的棉花上缴团场,其去王**地头等待是出于工作需要,尽管她也可以在自己的承包地等待,但其为了尽快拉运棉模,到同连职工地头等待拉模车符合常理,也与原告的工作相关。关于原告是否能够自行联系车辆的问题。从书记高*及连长彭*的证言看,虽然团里规定应统一安排车辆,但实际上是由职工直接联系车主,连队知道这种情况但并未反对,而且,即使原告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当然影响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其次,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应当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场所应作合理的扩大解释。职工因工作原因外出经过的场所也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为这些工作场所都与工作原因相关。本案中,虽然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在其承包地,但原告到王**的承包地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将棉模拉运到加工厂,原告联系拉棉模车中途等待的场所也应当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三,《工伤保险条例》在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外,同时将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也就是说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外,即使职工本人对事故伤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条件,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庭审查明事实看,原告受伤并非原告故意所为,应属于意外事故,故原告受伤的情形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将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4)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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