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新疆拜**业有限公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拜城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被上诉人拜城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职工,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第三人于2013年1月4日向拜城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医院检查单、诊断证明、门诊自带病历等资料。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受伤害经过的陈述为:2012年10月2日12时许,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石头挤伤,10月8日经拜**民医院诊断为右手舟骨骨折。2012年10月8日拜**民医院在原告DR检查请求单病人主诉写明:右腕外伤后疼痛6日。检查意见为:右手舟骨骨折。2012年10月12日拜**民医院两份DR检查请求单,病人主诉分别为:腰部外伤,疼痛4日;右腕外伤后疼痛4日。检查意见分别为:腰椎所见骨结构完整,未见破坏中断;右手舟骨骨折。2012年11月16日拜**民医院的DR检查请求单,病人主诉为:右腕外伤后1月复查。检查意见为:右腕关节舟骨骨折。第三人在拜**民医院门诊自带病历中2012年10月8日病人主诉为:外伤为右手疼痛不适6日。当日,拜城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申请,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拜城县人社局递交了《拜城音**有限公司关于郝**非工伤的说明》、《事故调查报告》、《音西煤矿安全隐患整改反馈单》、《关于综采队郝**受伤情况的说明》、收条等材料,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0月上班期间无受伤事故,手部不是在原告矿上受伤。拜城县人社局于2013年1月28日对第三人做了调查笔录,第三人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于2012年9月起在第三人公司作采煤工。第三人没有与我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左右,我在井下采煤时,被石头挤伤。2013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单位的两名工作人员吴**、袁**做了调查。吴**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郝**所在的综采队副队长。2012年10月2日上白班,我在现场,郝**在机头挂网子,从他身后下来一块直径40厘米的煤块,他转身时不小心被煤块绊倒,他是仰倒,腰部躺在煤块上,手没有蹭地。他起来时捂住腰说腰痛。我安排职工把他送上井,他向队里要了钱,说自己去医院看病买药,不用单位派人。之后他说腰还是疼,我和韩*带他到医院拍片子,片子显示有点腰肌劳损。他要求住院,医生认为没有必要住院,给他开了一些药,安排休息一下。他要在城里休息,我们就给了他1000元钱。去医院检查时,他没有说到手腕受伤。他来我单位上班时,手腕上就贴有膏药。袁**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综采队皮带司机。2012年9月中旬认识郝**。2012年10月2日我上白班,郝**是否与我上一个班没有印象。没有听说10月2日上班时有人受伤。若班上有人受伤,班队长要向调度室或者综采队领导汇报,我没有听说郝**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入院诊断证明、DR检查请求单及门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中第三人填写与自述的受伤时间均不一致,第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人证词证明其受伤的准确时间、地点。根据拜城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对袁**、吴**做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第三人受伤部位应在腰部,手部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告于2013年3月3日作出了(阿*)劳工伤认(201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向阿克苏地区行署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阿*)劳工伤认(201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经过再次核实,仍然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了(阿*)劳工伤认(2013)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第三人不服,于2013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阿**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阿市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阿*)劳工伤认(2013)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阿克**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克**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行署撤销后,被告在未对第三人提供的两名关键证人樊**、夏*进行调查,也未进一步核实第三人手部受伤是否是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情况下,作出的(阿*)劳工伤认(2013)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4月17日,阿克**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阿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阿**法院作出的(2013)阿市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及被告作出的(阿*)劳工伤认(2013)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拜城县人社局向被告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工伤科到拜**民医院对郝**申报工伤一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受伤后到拜**民医院进行了四次“DR”检查,其中2012年10月12日10时24分的检查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陪同,并且检查的是腰部而不是手腕,其余3次检查手腕时并没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陪同。因被告无法与证人樊**、夏*取得联系,故未对上述两名证人进行调查。2014年5月19日,被告重新作出了(阿*)人社工伤认(201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手部受伤系工伤,并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阿克苏地区行署提起行政复议,行署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这一行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向法庭陈述受伤经过时称:我受伤的经过与上次庭审时所陈述的一致,即我于2012年9月起在原告公司作采煤工,2012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左右,矿井顶部落下煤块,我为了躲避,扑倒在运输带上,我的手被别到运输机机头上,腰也被别住了。事发后休息了6天,10月8日我借钱去医院做的手部检查,检查结果为手部骨折,公司不信,第二天又带我去检查的手部,结果还是骨折,当晚又检查了腰部。11月中旬复查了1次,手部的骨头还是没长好,手部检查共3次。本院在审理(2013)阿市行初字第43号案件时第三人对手部受伤经过的陈述为:2012年10月4日中午12时至13时左右,我在井下上白班时,矿井顶部塌方,掉落的煤块将我砸入运输机内,致使我右手腕骨折。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时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为:2012年10月2日12时许,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石头挤伤,10月8日前往拜**民医院诊断为“右手舟骨骨折”。庭审时第三人对原告公司派人带其对手部进行检查的陈述为:2012年10月8日我借钱去医院做的手部检查,检查结果为手部骨折,公司不信,第二天又带我去检查的手部,结果还是骨折。但法庭向第三人询问公司第一次派人带其检查手部的时间时,第三人的回答是2012年10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无异议。第三人因不服我院(2013)阿市行初字第43号判决,向阿克**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7日阿克**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阿**法院作出的(2013)阿市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及被告作出的(阿*)劳工伤认(2013)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虽称委托拜城县人社局到拜**民医院重新进行了调查,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系拜城县人社局所写,既无医院签章也没有对医院的调查记录,该证明无法证实被告重新向人**院进行了调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樊**、夏*,被告也未作调查。2014年5月19日,被告重新作出了(阿*)人社工伤认(201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手部所受伤害系工伤。被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证认证言来证明第三人手部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所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手部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虽由原告公司内部形成,但与被告对吴**、袁**的调查结果相互印证,可证实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受事故伤害的身体部位是腰部,原告公司派人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检查时,第三人要求检查的也仅是腰部。第三人虽提交了手部检查的相关证明材料,但其向法庭陈述的手部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及受伤经过与其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时的陈述及本院审理(2013)阿市行初字第43号案时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其手部舟骨骨折是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阿克**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阿*)劳工伤认(2013)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应当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樊**、夏*进行调查,对第三人手部受伤是否是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应进一步核实,但该判决中并没关于第三人手部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表述。据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在未取得任何足以证实第三人手部所受伤害系工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阿**级法院(2014)阿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及第三人提交的原有证据材料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截然相反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三十日内对第三人郝尚国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被告委托拜城县人社局前往拜**民医院调查核实的上诉人手部受伤情况和原审所确定的上诉人手部系2012年10月2日受伤的事实无出入,并不存在原审被告未重新调查之说,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提交调查证明无医院盖章及相关调查记录为由,认为原审被告认定上诉人手部受伤系工伤无事实依据错误。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手受伤系非因工伤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被告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拜城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拜城县人社局到拜**民医院调查取证,上诉人郝**曾到拜**民医院进行了四次检查,其中只有一次腰部检查时有被上诉人单位人员陪同,其余三次手部检查都没有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陪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郝**手部受伤不是在其单位发生。原审被告依据上诉人郝**提供的申请材料做出(阿*)人社工伤认(201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手部受伤是否系2012年10月2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是认定上诉人郝**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是拜城县人社局的调查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拜城县人社局所做的调查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郝**手部受伤是在2012年10月2日在被上诉人处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郝**当时只是腰部受伤。2014年4月17日,阿克**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市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及原审被告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3)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原审被告委托拜城县人社局到拜**民医院进行调查取证,拜城县人社局调查后向原审被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系拜城县人社局所写,既无医院签章也没有对医院的调查记录,无法证实原审被告向拜**民医院进行调查的事实,且该证明只能反映出上诉人郝**手部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郝**手部受伤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故原审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郝**手部受伤系在被上诉人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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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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