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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骆**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骆**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姆西努艾则孜,原审第三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到原告承建的阿克苏地区为民服务办公大楼B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诉2014年9月18日13时许,第三人在工地8层支梁*木板时,不慎从工作架上摔至地面受伤,14时左右骑电动车离开工地。在家休息两天后病情加剧,2014年9月20日入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出院。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原告公司信息及证人秦**、陈**的书面证词。秦**证词的主要内容为:我于2014年8月31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服务大楼B栋从事木工工作,我们一起上班的有骆**、陈**等人。2014年9月18日中午1点左右,我在8层支楼梯模板,陈**、骆**在支梁*模板,骆**突然从工作架子上掉下去了,当时我距他6米左右,看见他受伤。陈**证词的主要内容为:我于2014年8月31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服务大楼B栋从事木工工作,我们一起上班的有骆**、秦**等人。2014年9月18日中午1点左右,我在8层与骆**一起支梁*模板,骆**突然从工作架子上掉下去了,当时我在他对面,看见他受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亡)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收,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任何举证材料。2014年11月21日被告对秦**进行了询问,主要内容为:我在兵团建工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保的地区为民服务办公大楼B栋从事木工工作。骆**与我一起做木工的,2014年9月18日骆**在楼上搭支模的钢管架,我在他旁边做楼梯。他在搭架子过程中,翻钢管架时,脚下踩滑了,就从钢管架摔倒地上,当时陈**和其他一名工友过去看他,我看到他坐在地上手捂着胸口,我看他没什么大问题,我就走开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在工地干活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管我们的老板姓张,他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拿活干,而且他跟公司的监理关系很好,他应该是建工的人。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阿*)人社工伤认(201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阿克苏地区行署提起行政复议,行署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了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的程序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原告公司信息、证人秦**、陈**书面证词,证明其受伤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词及对证人陈**的调查笔录,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阿*)人社工伤认(201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均可证实2014年9月18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从8层工作架摔至地面导致肋骨受伤的事实。第三人虽在受伤两天后入院就诊,但诊断结论与其自述及证人证实的受伤部位吻合,可以确定第三人肋骨骨折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工伤(亡)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根据受伤害职工即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向证人的调查笔录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能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兵团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第三人骆**提交的病历显示,其是于2014年9月20日12时50分入院治疗,是其陈述的受伤后的第三天才住院治疗。根据原审第三人骆**陈述的其受伤当天的工地门口的监控录像,可以显示原审第三人骆**是在正常下班时间骑电动摩托车离开工地的,没有任何受伤的迹象。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人秦**、陈**的证言与一审出庭的证人陈**的证言有较大出入。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骆**受伤不是在上诉人工地,因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骆爱平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举证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骆**答辩称,我于2014年9月18日13时许,在上诉人工地从架子上掉下受伤,下班后就跟工地负责人打电话请假两天,后因疼痛难忍才到医院检查发现肋骨断了四根,我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依法对我所受的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兵团建工**公司对其与原审第三人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原审第三人骆**所受伤害不是在上诉人工地,因工作原因所致,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审第三人骆**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人秦**、陈**的书面证词,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骆**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亦认可原审第三人骆**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下班后再未返回工地上班,该时间与原审第三人骆**陈述的受伤时间相吻合。原审第三人骆**受伤的时间,受伤的部位与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人秦**、陈**的书面证词,以及被上诉人向秦**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骆**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骆**所受伤害为非工伤。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举证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骆**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向证人秦**的调查笔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阿*)人社工伤认(201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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