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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不服政府拆迁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决定对原告王*所有的房屋进行补偿,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补偿原告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为488390元,若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则可置换安置房屋面积为295.32㎡,搬迁补助费为7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为9100元,搬迁时限截止2015年5月10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及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旧城改造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召集被拆迁住户召开听证会也未向被拆迁户征求过意见,且至今原告不知被告对该片区域进行拆迁所依据的文件及是否已取得自治区的相关批复。被告对原告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时应当通知原告到场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并应将调查结果出具书面结论送达原告,但本案原告并未见被告对房屋进行调查,也未将书面结论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在选择评估机构的过程中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拆迁过程中房屋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由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接到被告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也未召开听证会选定评估机构属程序违法。

根据《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原告房屋及土地价值认定过低,原告土地为出让取得,交纳土地出让金十余万元,土地证载明面积为1180㎡,原告在取得该片土地使用权后,加盖了房屋建筑面积约380㎡,厂房建筑面积200㎡,租金年收入为13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同地段住宅价格3600元/㎡,商铺价格18000元/㎡给予补偿。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和土地给予合理补偿。

原告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2015)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为了公共利息需要进行的棚户区改造,该决定依据的是《征收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阿克**街道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审核,符合阿克苏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列入《阿克苏市重大建设项目2010-2030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2012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2012年9月25日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予以公布,社区工作人员对征收进行了民意测评,90%以上的征收居民表示愿意配合。经对阿克苏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的民意测评,达到90%以上的征收居民表示支持征收工作。被告已将征收补偿资金专款存入财政专户。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发布了征收公告。在评估机构选定方面,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发布了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要求被拆迁人在三家评估机构中选择一家公司作为拆迁房屋评估机构。经居民选择由阿克苏吉**责任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也未与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针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阿克苏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新政函(2012)14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是有依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和年度规划。原告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拆迁依据的是《征收条例》第8条第5项的规定不是整体规划。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2、2012年7月29日由阿克苏**办事处与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新疆鑫虹景**克苏分公司三方签订的《阿克苏市棚户区改造征收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付款支票存根、付款凭证、借据及新疆鑫虹景**克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拆迁的范围、拆迁费用、拆迁的期限等情况,且在2012年8月27日该拆迁资金已经到位。原告王*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500万元是否进入公款账户作为拆迁资金无法确认,且该片区涉及的拆迁户多达160多户,500万元不能达到资金足额。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

3、2012年8月13日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阿**通(2012)35号)、2012年9月3日的《关于阿克苏**办事处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公告》(阿**通(2012)22号)及张贴决定及公告的照片复印件。用于证实该征收的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征收时间、补偿方案及征收公告的发布情况。原告王*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形成的时间也无法证明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被公布的事实。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

4、2012年8月20日阿克苏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阿克苏**办事处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委托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阿克苏**办事处对该片区实施具体的拆迁,双方在委托书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王*认为该证据只有双方单位的签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5、2012年9月4日阿克苏**办事处发出的《关于选择阿克苏**办事处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土地及房屋征收房屋评估公司的公告》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发布了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参与选定评估机构事宜。原告王*认为此证据只是一个公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组织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进行评选的事实。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2012年9月25日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阿克苏**办事处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阿**(2012)323号)复印件。用于证明该拆迁方案对置换方式、货币补偿标准、搬迁过渡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进行了公示。原告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知道该补偿方案。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阿克苏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家庭住房情况调查表》、房产证、民意测评表及走访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针对房屋拆迁一事,被告对原告进行过调查走访及风险评估。原告王*认为该组证据的调查对象是原告父亲而不是原告本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

8、2012年10月16日阿克苏**办事处与阿克苏吉**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柯柯牙办事处委托吉玉**估公司对该片区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原告王*认为委托哪家评估机构不是本案的重点,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进行举证。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9、阿克苏地区国土资源局函、《关于协调解决阿克**街道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函》、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协调解决阿克**街道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函的反馈意见》、阿克苏市规划局规划意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拆迁片区的住宅用地及商业用地价值。原告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土地的价值应提交关于地价报批的文号。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10、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动员大会图片复印件六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征收补偿之前召开动员大会,将征收事项告知了被征收人。原告王*认为照片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7月,此时征收方案还未出台,且不知该动员大会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1、2014年6月7日阿克苏吉**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评估的事项及评估结果,该评估报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王*送达,原告拒绝签收被告进行了留置送达的事实。原告王*对送达回证不认可,认为送达人与见证人一致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

1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09号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被告进行了留置送达,并且告知了原告补偿方式和内容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原告王*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阿**通(2012)35号),决定对柯柯牙街道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的房屋进行征收。2012年8月20日,阿克苏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阿克苏**办事处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委托书》委托阿克苏**办事处负责该片区的具体拆迁包括对被拆迁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拟定征收方案、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对征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等。2012年7月29日,阿克苏**办事处(甲方)与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乙方)、新疆鑫虹景**克苏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阿克苏市棚户区改造征收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拆迁片区的具体拆迁工作,由丙方支付拆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人力、交通、整体协调等相关费用的补贴)并对完成拆迁情况按户给予甲方相应的报酬。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用由丙方存入三方共管账户,由丙方按照甲方的书面要求随时支付。2012年9月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阿克苏**办事处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公告》(阿**通(2012)22号)并进行了张贴。2012年9月4日阿克苏**办事处发出《关于选择阿克苏**办事处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土地及房屋征收房屋评估公司的公告》要求被拆迁户对拆迁房屋评估机构进行选择。2012年10月16日,阿克苏**办事处与阿克苏吉**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委托阿克苏吉**责任公司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土地等的征收补偿价值、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9月25日,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阿克苏**办事处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阿**(2012)323号),对征收范围和时间、房屋征收和实施部门、征收补偿与安置标准、搬迁和过渡补助标准、奖励办法,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确定。2014年6月7日,阿克苏吉**责任公司针对原告王*的房屋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房地产评估报告》,原告拒绝签收被告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5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5)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王*不服被告作出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遂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阿克苏**办事处库木巴扎社区棚户区改造应当由被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负责。被告阿克苏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征收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房屋征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征收。政府的征收决定必须符合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征收过程必须严格按照《征收条例》和《办法》中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报告,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应当申请鉴定。”本案中,2015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在决定作出前被告未将原告王*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交由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被告在作出该决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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