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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卡**牙子等人与库尔**险管理局未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斯*南木尼牙子、阿**、赫**、艾**因认为被告库尔**险管理局未履行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予以立案,并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南木尼牙子、阿**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卡**、徐**、被告库尔**险管理局副局长李**及委托代理人凌**,本院翻译艾**吐尔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南木尼牙子、阿**、赫**、艾**申请被告库尔**险管理局支付死者哈**地克的工亡保险待遇。被告库尔**险管理局口头通知原告斯*南木尼牙子、阿**、赫**、艾**“哈**地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你方未提交处理交通事故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故我局不支付工伤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死者哈**地克系新疆塔里**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2014年8月9日该局指派哈**地克去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塔里木河大坝北岸的吾斯曼检查站办事。途中,哈**地克乘坐的车辆翻下,并哈**地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巴音**治州人力与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哈**地克工亡。原告根据该决定书,申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死者哈**地克未缴纳工伤保险金为由,至今未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养老保险金缴费明细表及工伤保险金缴费明细表各一份,以此证实死者哈**地克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哈**地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销户证明,以此证实哈**地克已死亡的事实。(4)巴音**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证实哈**地克工亡的事实。(5)户籍证明、结婚证,以此证实原告斯*南木尼牙子系死者哈**地克的妻子,原告阿**、赫**、艾合**斯木系死者哈**地克之子的事实。(6)新疆塔里**护区管理局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实哈**地克是新疆塔里**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并工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是错误的,因为支付工伤待遇的相关政策是由我们的上级部门制定的,我们是具体实施单位。本案中,制定支付工伤待遇的相关政策的我们上级单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未向我们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04)新劳社第67号、(2012)新人社第60号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5)**劳社第32号文件中规定的材料,故我们没有核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未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库尔**险管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本院将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认可,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疆塔里**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哈**地克于2014年8月9日遇到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哈**地克工伤(亡)。因此,原告申请库尔**险管理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库尔**险管理局以原告必须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04)新劳社第67号、(2012)新人社第60号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5)**劳社第32号文件中规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哈**地克的2005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2007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金都已缴清。

另查,原告斯*南木尼牙子系死者哈**地克的妻子,原告、阿**、赫**、艾合**斯木系死者哈**地克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被告库尔**险管理局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交通事故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库尔**险管理局应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列》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被告库尔**险管理局所称的原告起诉我们是错误的理由没有依据。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库尔**险管理局履行其向原告斯*南木尼牙子、阿**、赫**、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库**险管理局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当日支付给原告斯*南木尼牙子、阿**、赫**、艾合麦提江哈斯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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