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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鸿利**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严兴旺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奇利聚合新型建材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鸿**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克苏地区人社局)、严兴旺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凤丽、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魏凌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严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妻子朱**于2013年12月17日向阿克苏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第三人于2013年7月5日中午下班前,在该单位工地清洗搅拌机时,发生机械伤害受伤。经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1、左大腿脱套伤;2、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小头粉碎性开放骨折右大腿皮肤裂伤;3、失血性休克;4、左下肢腘动脉及腘静脉血栓形成;5、切口感染;6、左下肢坏死;7、代谢性酸中毒。朱**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邓**、张**的证词。邓**、张**的证词证实第三人于2013年4月底到原告公司扩建工地工作,2013年7月5日在工地发生机械意外受伤。阿克苏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该案,同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邓**做了调查并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邓**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为:严**在原告公司上班,是原告公司厂房土建工程承包人。严**是跟着我在工地干活。2013年7月5日中午快下班时,有工人告诉我搅拌机夹住人了,我过去看见严**夹在搅拌机上,我将搅拌机斗子调下来,取下严**时看见他腿部严重受伤,流血不止。严**受伤当日是在上班干活。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一份《说明》,内容为: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4年7月5日第三人因违规操作搅拌机证词左腿受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告知书》,要求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第三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查明:2013年4月底邓**招用第三人到原告扩建的厂房工地负责搅拌机操作。2013年7月5日第三人在清洗搅拌机过程中受伤。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认为:1、根据(2014)阿市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可以确定第三人是因在原告工地违规操作搅拌机发生意外造成左腿受伤的。3、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证词及阿克苏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邓**做的调查,可以确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阿*)人社工伤认(2014)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4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依法送达。原告向阿克苏地区行署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阿*)人社工伤认(2014)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说明》,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陈述2014年7月5日下午第三人因违规操作搅拌机造成左腿受伤。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经法院两审终审,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邓**、张**的证词及行政机关向邓**的调查均证实第三人2014年7月5日在原告扩建施工场地工作时被搅拌机夹伤,即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该事实在生效判决中也经审理查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证据及终审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履行行政职责,在法定限期作出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单位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邓**,严兴旺是邓**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严兴旺属于工伤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根据(2014)阿市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可以确定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工地违规操作搅拌机发生意外造成左腿受伤的。三、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严兴旺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严兴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诉**材公司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严兴旺提交的邓**、张**的证词和阿克苏市人社局对邓**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材公司向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说明,认定原审第三人严兴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且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阿克苏地区人社局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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