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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多美轻**限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强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苏多美轻**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文*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苏多美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l日拜城**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市多美轻**限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及事项,并盖有公章。乙方阿克苏市多美轻**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在合同委托人处签字。同年6月3日文*在阿克苏市多美轻**限公司承揽的拜城县**责任公司工地任电焊工。同年7月3日17时许,文*在工地钢结构架子工作时,钢板滑落,不慎摔伤。经阿克**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l、腰l椎体骨折滑脱伴脊髓损伤;2、右锁骨骨折;3、右多发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少量);5、腰l椎体滑脱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及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6、失血性休克;7、呼吸衰竭;8、胸腔闭式引流术后;9、肝、脾破裂修补术后;10、低蛋白血症;1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12、胰腺挫伤;13、后腹膜多发血肿;14、多脏器功能障碍。2013年1月20日,第三人表哥衡建阳向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拜城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同年1月31日原告公司代理人“王**”签收。原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交工伤举证材料。2013年3月6日被告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3)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阿克苏市多美轻**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文*从工地钢结构架子上摔下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同年3月9日原告公司“王*”签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l、被告递交本院的证据材料,包括:第三人申请工伤递交材料、住院资料,第三人递交材料,拜**证处于2012年8月30日向赵**、周**、吉*寿证言证词。

2、拜城**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市多美轻**限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

3、2012年1月25日拜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举证通知书;

4、(阿地)劳工伤认(2013)14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

5、应被告书面申请法院依职权从阿克苏地区邮政局调取的两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对第三人文*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结论,属其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邮寄送达是送达方式之一,受送达人是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法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视为送达。被告邮寄《工伤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快专递单上书写的原告公司地址及电话均正确,邮递回执显示均已妥投,可以推定邮件已被原告工作人员合法签收,邮政单位完成了自己的投递义务,应视为送达,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收到邮件,原告之诉无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确认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的提前下,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供举证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证人证词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阿市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二、维持被告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3)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阿克苏多美轻**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原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并且未按时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3)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7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无法证明签收人“王勇”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3)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3)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经被上诉人向阿**政总局调取的两份EMS回执复印件均证实,拜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工伤举证通知书》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由上诉人在法定时限内签收。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3)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文*答辩称:根据两份EMS回执已经证实上诉人收到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阿克苏多美轻**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王**于2012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曾向上诉人出具证明拜城**限公司廊道钢结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与上诉人无关。

2、王**于2010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多美钢构材料款415750元整”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备注部分注明:“车辆抵扣20万元整,余材料欠款贰拾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用以证实拜城洗煤厂钢结构项目中是王**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王**,上诉人只是给王**提供材料的供货人,该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承担。

3、王**于2012年7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多美轻**限公司材料款215750元整”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备注部分注明:“阿**新糖高**公司厂房钢结构项目。”证明拜城洗煤厂钢结构项目中是王**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王**,上诉人只是给王**提供材料的供货人,该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文*对该三份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王**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明只是王**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上诉人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王**于2010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付材料款的欠条,因上诉人与拜城县**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而欠条形成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是拜城县融鑫洗煤厂项目所欠材料款,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王**于2012年7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付材料款的欠条,因该欠条已经注明是阿**新糖高**公司厂房钢结构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对一、二审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文*在拜城县融鑫洗煤厂干活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赵**、周**、吉**的证人证言,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与拜城**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是上诉人阿克苏多美轻**限公司,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审第三人文*系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有证人赵**、周**、吉**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3)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7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邮寄的《工伤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快专递单上书写的上诉人公司地址及电话均正确,且原审法院向阿克苏地区邮政局调取的两份EMS邮件处理流程单显示该两份邮件均为妥投,本人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拜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举证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文*所受伤害为非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向证人赵**、周**、吉**的证人证言,确认原审第三人文*于2012年7月13日17时许在拜城县**责任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文*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而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多美轻**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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