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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李**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原审第三人李**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姆西奴艾则孜,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14)阿市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0月16日,江**司将工程木工工作承包给社会自然人周**。2013年11月3日,李**经邹**介绍与130多名工友一同到江**司南工业园区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中李**受工程施工员和邹**的管理,邹**跟周**口头协议承包工程的木工工作,劳动报酬由江**司董事长发给邹**,邹**再发给李**等130多名工人。2013年11月27日李**在工作时不慎被电机带倒从木架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后江**司将李**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

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证人邹**的证词。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及工程承包协议等工伤举证材料,否认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行政告知书》,同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市民初字第1418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做出了(阿*)人社工伤认(201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阿克苏行政公署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2014)阿市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也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中,经司法终审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本案中再否认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已无意义,且原告对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已生效的事实表示认可。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证人邹**的证词,证明其受伤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后,原告提交了书面材料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能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上诉人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周**,周**又将承包的劳务转包给邹**,邹**又雇佣了原审第三人等人为其干活,原审第三人是在为邹**干活时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局答辩称: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邹**的证词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所受伤害。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我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一个月与上诉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南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李**是在为邹**工作时受伤而不是为上**南公司工作时受伤,故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仍然是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出工伤举证通知后,上诉人提交了书面材料否认与原审第三人李**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李**与上**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且上**南公司对确认其与原审第三人李**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已生效的事实表示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证人邹**的证词,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调查、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而作出了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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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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