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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品加工厂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徐*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苏**品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徐*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克苏**品加工厂的业主吴**,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原审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厂内是浇注工。第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阿克苏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她于2014年4月2日17:00时许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摆动车撞伤。经农一师医院诊断结论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小肠系膜撕裂伤;3、小肠系膜多发性出血;4、回肠缺血性坏死;5、失血性休克;6、低蛋白血症;7、切口感染;8、中度贫血;9、肝功能损害。第三人同时向阿克苏市人社局提交了住院资料、邵**、徐*、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词,3份证词均证实:第三人从2014年3月25日起在原告厂上班。2014年4月2日17:00时左右第三人在厂内工作时被摆动车撞伤。阿克苏市人社局当日受理申请。2014年6月10日阿克苏市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业主吴**的妻子刘*签收。阿克苏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6月17、18日对证人邵**、徐*、郑**做了调查笔录,邵**在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原告厂内是带班工人。徐*是2014年3月下旬来该厂上班,是配料师傅。2014年4月2日我们都在上班,下午17:30时左右听说徐*受伤,我赶到现场,与其他人将徐*送往医院。徐*在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原告厂内是带班工人。2014年4月2日下午,我老婆告诉我徐*受伤,我从外面赶到现场,开摆动车师傅告诉我,他没有看见徐*,摆动车碰伤徐*。徐*是17:30时左右上班时间在原告车间受伤。郑**在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原告厂内是操作员。2014年4月2日17:30时左右上班时徐*被浇注车刮伤,我当时在现场。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阿克苏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徐*受伤的情况说明》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日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厂生产车间工作,与原告属临时雇佣工人,无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当按照工伤程序认定,应属雇员人身损害。徐*受伤属脱岗、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厂内劳动纪律。阿克苏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6月24、25日对邵**、郑**再次进行调查。邵**再次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原告厂内是带班领导。徐*是厂内配料工。配料工与浇注工是一个岗位。徐*工作流程是把所有原料进行配置后搅拌,放进浇注车,砂浆干了配料工再加水。徐*受伤时我不在现场。郑**在再次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原告厂内是开浇注车的,徐*是厂内的配料工,配料工与浇注工是一个岗位。我开浇注车,她负责配料,有时砂浆干了徐*去浇水。徐*受伤地点是在她的工作岗位。配料工工作流程是把所有原料配置好后放进搅拌机。浇注工工作流程是配好的原料浇到模块中。徐*受伤时我在现场。2014年4月2日17:00时左右,我们都在干活。我开车返回接料口,我不知道徐*在料口那里浇水,我没有看见徐*把她刮伤,发现后将徐*送往医院。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证言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阿克苏市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调查可知,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日、8月13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行政机关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徐*受伤的情况说明》,认可第三人是原告临时雇佣工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属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厂内劳动纪律,并未对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任何证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陈*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原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向**、徐*、郑**的调查,可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17:00时左右的工作时间、在第三人工作车间因郑**开车返回接料口时不慎将在料口浇水的徐*刮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履行行政职责,在法定限期作出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阿克苏**品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阿克苏**品加工厂与原审第三人徐*无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邵**雇佣,其劳动报酬均由邵**计算发放,原审第三人徐*所受伤害应当由邵**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系在上诉人用工时所致与事实不符,也有悖于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以及阿克苏市人社局的调查都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徐*与上诉人**水泥制品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徐*答辩称,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邵**签订《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协议,邵**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8天,于受伤当日在上诉人车间被运转的浇注车挤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阿克苏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徐*受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承认原审第三人徐*是在该厂临时雇佣的试用期间受伤,并认为原审第三人徐*有脱岗、擅离职守严重违反上诉人工作纪律的情况,足以说明上诉人对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可的。且阿克苏市人社局对邵**、徐*、郑**的调查笔录均可反映出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浇注工、配料工的工作,与该《情况说明》中上诉人认可原审第三人在其厂内是临时雇佣关系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根据**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邵**签订《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协议,邵**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原审第三人徐*所受伤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阿克苏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关于徐*受伤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原审第三人徐*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徐*所受伤害为非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向邵**、徐*、郑**所做的调查,确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17:00时左右的工作时间,在上诉人工作车间因工作原因(在料口浇水)被郑**开的浇注车返回接料口时刮伤所致。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而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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