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阿克**有限公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阿克**有限公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014年6月21日21时许,前来第三人砖厂拉砖的新N10917号车辆损坏,该车司机樊**找来修理工葛**对车辆进行维修。修理过程中因轮胎螺丝打滑,葛**要求使用第三人厂里的氧气切割机对螺丝进行切割,但其本人不会使用,提出由第三人派人帮忙。第三人公司负责发砖的工作人员李**接受樊**请托将耿*叫来,让其帮忙操作气割机,对轮胎螺丝进行切割,在切割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导致耿*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7日后死亡。经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497962)诊断治疗结论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基底节区多发脑挫伤(伴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部、面部软组织挫伤;5、双眼损伤;6、右足挫伤;7、中枢性呼吸衰竭;8、循环衰竭。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温宿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宿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29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死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故,并提供了温**监局对樊**、葛**的事故调查笔录,樊**的主要陈述为:经开**厂负责人宗**介绍,我从今年4月份开始在该砖厂拉砖,主要是给其他县上的工地拉的。6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我到了开**厂,等到9点多装好砖后发现拖车左后轮内侧轮胎摩擦钢板,我就打电话叫外面轮胎修理工葛**前来维修,费用是200元。过了约30分钟左右,修理工来了,开始打千斤,卸螺栓,卸到最后一个螺丝时卸不下来,修理工问我有没有氧**,我就问砖厂发砖的老*,老*说有,就带着我和修理工到车间去拿,走到一半,老*说让修理工回去,我和老*把氧**拿了过来。修理工葛**开始用氧气切割螺丝,割了一会砖厂老*就问修理工会不会割,修理工说不太会,老*就把砖厂的修理工耿*找来,继续切割。割了一会就听到轮胎爆炸了,耿*就躺在地上,此时旁边的修理工拨打了“120”,砖厂开叉车的工人按照厂里的要求把我车上的一层砖卸了下来,我把主车头开出挪了个位置,氧**的工具也被厂里的人收走了。轮胎发生爆炸,主要是因为温度过高造成的。我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是我请的修理工葛**、实际操作的耿*、还有帮我找厂里修理工的老*的责任。葛**的主要陈述为:6月21日北京时间晚上9点30分左右,司机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为其修轮胎,到了地方之后,司机说轮胎擦钢板了,可能是钢圈裂了,然后我用千斤把轮胎顶起来,开始卸螺丝,有一颗螺丝卸不掉,我问他有没有省力扳手,司机到车上拿来了扳手,我们一起卸了一会,没卸掉,我说这个要用氧气割,司机问我会不会用,我说试试。我试着用了一下,氧**打着就灭,打了两次,到第三次的时候,电气焊的师傅就来了。然后他开始切割,割到一半的时候,我看螺丝快断了,我就去拿撬杠,准备卸轮胎,我刚转身,轮胎就爆了,里面的轮胎爆了以后把外面的轮胎冲出来,外面的轮胎把氧**师傅冲倒了,也冲着了司机,司机额头受伤,氧**师傅就躺在地上。厂里的人和我都打了“120”,然后把氧**师傅送到了医院。导致这次事故的原因是温度过高和钢圈破裂产生的,司机、我、氧**师傅都有责任。经被告核对两份笔录均真实有效。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对第三人公司职工宗**、李**、赖**、范**、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宗**主要陈述:我当时在柯坪,厂里李**打电话说耿*给车主樊**干活时发生了爆炸,把他炸伤了,我告诉他抓紧时间打“120”,然后我赶到医院看到了耿*。李**是负责发砖的,他手下没有可管理的人员,出事那天耿*干的活不在他的工作范围,就算我们厂里的车坏了也是从外面找人修。李**主要陈述:2014年6月21日9点多,车主樊**来我们公司买砖,砖装好之后樊**问我借氧气用,说一个螺丝拧不掉,需要用氧气切割,我说没有,他说你们这肯定有。当时已经下班了,氧气放在车间内,我们俩一起到车间找氧气,找到后,樊**把氧气瓶拉到了车跟前,我去别处装车。不一会,樊**又找到我,让找一个会切割的师傅,我告诉没有人,车间已经下班了。碰巧这时候耿*过来了,我就让耿师傅帮樊**把螺丝切割一下,耿师傅什么都没说就过去帮忙了,没有提过任何钱的事。我离开一会就听到了爆炸声。我在公司负责发砖及核对装车数量。我手下没有工人,装砖、制砖的工人也不听我指挥。**在我们厂里是负责机器维修的,外面来拉砖的车坏了我们不负责维修,领导也从来没有这方面的安排。赖**主要陈述:平时我负责管理生产工人。李**只负责发砖及清点数量,他手下没有工人,也没有权利调动任何人,工人工资与李**也没有任何关系。**是我厂的机修工,属于我们管理的人员,厂里也可以管。**受伤时我不在场。范**主要陈述:我的工作是装砖,李**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只负责维修机器,李**没有权利指挥耿*,赖**可以指挥,但出事那天不是赖**指挥的。出事当天我们在离事发地点10米左右的地方装砖。杨**主要陈述:我负责维修分土的输送带和电机。李**是负责发砖的,他手下没有工人。**是负责修砖机的,是我们维修组的组长。拉砖的车坏了都是司机从外面找人修。2014年9月12日、16日、17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葛**、郑*、贾**、郭**、樊**做了调查笔录。葛**主要陈述:2014年6月21日下午,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温宿开元建材厂帮他修车。到了砖厂我开始修轮胎,樊**说可能是钢圈坏了,我就开始松轮胎螺丝,有一个轮胎螺丝松不动,我说要用氧气切割才行,然后问司机有没有氧气,司机就去问砖厂老*,老*说有氧气,我们三个人就去拿氧气瓶,走到一半我回来了,司机和老*去拉的。过了一会,司机拉着氧气瓶回来了,然后我就开始用氧气切割螺丝,割了几下没割掉,司机问我会不会割,我说不太会,然后老*说我给你叫个师傅过来,过了一会耿师傅过来了,他就开始割螺丝,我看着螺丝快掉了,我去拿撬杠,准备卸轮胎,就在这时轮胎爆了,耿师傅就躺在地上,我们打了“120”,因为信号不好,我们几个人同时打的。樊**的车我以前也修过,这次说好的给我200元修理费,问老*就是借氧气,没有说给钱的事,耿师傅纯粹是帮忙。郑*的主要陈述:我是厂里的机修工,耿师傅是我们的组长。2014年6月21日下午8点我们机修工去吃饭,晚上留一个人值班,当天是谁值班我记不清了。那天7点30分到8点之间耿师傅骑摩托车去买鞋了,8点多回来和我一起上螺丝,上完螺丝后,去帮他老婆清理砖了,我回去吃饭了,吃晚饭后去巴扎买东西,回来后听说耿师傅出事了。我和耿*是老乡,20年前就认识。我们的工资是赖**发的,平时包工头管我们,厂里的领导也管。李**是厂办公室负责发砖,他手下没人,但他有事找我们,我们也干。外面来拉砖的车坏了,需要我们帮忙,我们也会帮的,但这种情况不多,我没有修过。贾**主要陈述:我在厂里是负责清理废砖,我归老赖管。我的工资是一天100元,由赖**发。那天老*出事前,我跟他一起出去买的东西,买回来后我回宿舍了,他去了厂里,我回来后听说他出事了。李**是负责发砖的,手下没有可管理的人,外面拉砖的车坏了,厂里也不会管。郭**主要陈述:我在厂里从事粉碎机打料工作。我的工资是赖**发的。**是厂里的机修工,也是归赖**管,他住在厂里的宿舍,他老婆也在厂里负责清理废砖。我听说耿*在割轮胎螺丝时轮胎爆炸受伤了,但我在干活没去看。李**的工资谁发的我不知道,他手下没有工人。樊**主要陈述:2014年6月21日9点多,我的车装好转后发现拖车钢圈坏了,我叫葛**过来给我修,修到最后有一个螺丝拧不下来,修理工问我有没有氧气,我就问砖厂老*有没有氧气,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去拉氧气,走了几米,老*说修理工不用去了,我和老*去把氧气拉回来了。修理工用氧气割螺丝的时候我看他不太会用,老*就过去找他们砖厂师傅了,一会老*和耿*就过来了。**开始修,没几分钟轮胎就爆了,然后我们报警了也打了“120”,“120”把伤者带走后我也被带去派出所了。我之前就认识葛**,他是专门修轮胎的,以前车坏道路上都是叫葛**来修,那天他来修车谈的费用是200元,后来钱也没给。那天借氧气时没谈过费用,是老*把耿*叫来的,和耿*也没谈过费用。老*是负责发砖的,开叉车、装砖的人都听他指挥,我在安监局做的笔录属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作出了(阿*)社工伤认(2014)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阿*)人社工伤认(2014)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送达回证1份。

3、工伤认定申请递交材料清单1份。

4、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5、耿**身份证复印件1份。

6、耿*身份证复印件1份。

7、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

8、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

9、住院病历1份。

10、郑*、贾**、樊**、葛**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单1份。

12、温宿县人社局向第三人发出的《工伤举证通知书》。

13、第三人向温宿县人社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温宿安监局对樊**、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

14、第三人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材料。

15、被告对樊**、葛**、宗兆学、李**、赖**、杨**、郑*、贾**、郭**、范**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耿*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耿*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耿*系第三人公司机修工,负责对厂内出现故障或损坏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及平时的保养、维护,8小时外如有机器损坏,耿*也会前来维修。因此,耿*在正常的8小时工作时间内外只要是维修、保养第三人公司的机器设备,均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事发当日,耿*既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也不是从事自己的本职及厂里的其他相关工作,其所维修的车辆亦不属第三人公司财产,故应当认定耿*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耿*的工作职责虽为机修工,但其住在厂区宿舍,工作场所相对宽泛,事故发生时耿*在厂区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耿*作为第三人公司的机修工,其职责就是对厂里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原告认为,耿*是受第三人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李**的指派去完成临时性工作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案中,李**受樊尊银请托,将厂内氧焊机借其使用,并将耿*叫来为其帮忙,耿*用氧气切割轮胎螺丝过程中轮胎爆炸,致其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调查的所有证人均证实,李**系第三人公司从事发砖工作的人员,其不是公司领导,也不是耿*的上级领导,工作上与耿*没有隶属关系,其既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代表公司内部的某个部门,无权给耿*安排任何工作。据此,该行为不属于职工受单位指派完成临时性工作的情形。耿*在未受到用人单位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指派的情况下,接受李**帮忙请求,为司机樊尊银切割车辆轮胎螺丝,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其行为不是完成本职工作,也非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耿*因该行为致亡,与其机修工的工作无必然联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情形。综上,耿*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场所,但不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故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耿*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能依法行政,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0日做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职工李**叫耿*帮忙去切割螺丝实际也是在为原审第三人工作,只有前面的车走了,后面的车才可能继续拉砖,因此,耿*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原审判决认定耿*的死亡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因工作原因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耿*是原审第三人的机修工,其只负责修理原审第三人厂内的机器设备,不包括修理外来的拉砖车,耿*的工作由赖**负责安排,李**只是原审第三人厂内的普通职工,其对耿*的工作无支配权,故上诉人父亲耿*的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阿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父亲在事发时,不是从事其本职工作而是一种帮工行为,原审第三人并未在其下班后安排耿*完成其他相关工作,耿*在事发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内,且也不是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父亲耿*的死亡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造成的。耿*是原审第三人厂里的机修工,住在厂里的宿舍,平时工作和生活都在厂区,耿*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对厂内出现故障或损坏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及平时的保养、维护。本案的事发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21:30时许,因前来原审第三人砖厂拉砖的车辆轮胎损坏需要修理,原审第三人厂内职工李**将耿*叫来帮助切割螺丝,系为了将车辆尽快修好将原审第三人厂内生产的砖拉出,与原审第三人单位业务相关,是为了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原审第三人亦是受益人,故耿*因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为的本职工作以外的协助性工作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及考虑到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利益,应当认定耿*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上诉人耿可可的申请作出认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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