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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吉提?艾**不服土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31日,本院收到米**u0026middot;艾**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米**u0026middot;艾**起诉称:1981年,米**u0026middot;艾**的父亲艾**u0026middot;艾**承包了伊西哈**孜村村里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米**u0026middot;艾**的父亲去世,由米**u0026middot;艾**及其小弟弟伊**u0026middot;艾**共同继续承包该部分土地。其中米**u0026middot;艾**分得2亩2分地。米**u0026middot;艾**分别于2006年起陆续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包括杨树、核桃树、杏树、葡萄树等。2009年,库车县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米**u0026middot;艾**的情况下,将米**u0026middot;艾**承包的土地征收,且没有进行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库车县人民政府支付征收米**u0026middot;艾**土地的土地补偿费20700元及安置补偿费69000元;2、请求库车县人民政府支付征收米**u0026middot;艾**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林木补偿费68075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起诉人米**u0026middot;艾**起诉要求库车县人民政府支付征收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林木补偿费,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库车县人民政府对其所诉土地存在征收行政行为,故米**u0026middot;艾**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米**u0026middot;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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