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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艾**u0026middot;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诉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u0026middot;买买提艾力;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硕政函(2014)9号】《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将两原告投资并使用的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王**,原告不服该批复向巴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巴州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了维持该批复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越权和滥用职权,另外批复认定的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焉耆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硕政函(2014)9号】《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和土籍字(1996)031号和硕**管理局文件。

2、和硕县水电局出具的《关于阿**u0026middot;热**申请取水报告的批复》。

3、和硕县土管局(1996)031号土地开发用地项目呈报审批表。

4、水土综合开发防护栏建设合同书。

5、和硕县畜牧局的证明。

6、开发国有荒地使用权合同。

7、调查费、测绘费、工本费票据、收据。

8、和硕县国用(2009)033号、03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9、停电通知书、证明、照片。

10、调解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辩称:1996年8月,两原告分别向和硕县国土资源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和硕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和政办(2009)13号文件对两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后分别与两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并向两原告颁发了(2009)第033号及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根据焉**民法院(2009)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定两原告和第三人王**之间签订的《联营开发荒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了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按投资比例分成并按投资比例办理土地使用证。另外,焉**民法院在(2009)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第三人王**为开垦荒地投资了198090.26元及已经开垦的土地面积为676.1亩的事实。被告在两原告和第三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新疆新**有限公司对争议土地作了开发费用价值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依法作出【硕政函(2014)9号】《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该批复向两原告依法送达,两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巴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巴州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该批复。因此,被告作出的【硕政函(2014)9号】《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补正裁定书。

2、(2009)巴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3、2013年6月24日的农用地估价结果报告。

4、送达回证两份。

5、和硕县国土资源局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

6、【硕政函(2014)9号】《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

7、《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的送达告知书。

8、巴*复决字(2014)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回执。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第三人王**辩称:被告作出的【硕政函(2014)9号】《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1)和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2、(2002)巴经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3、(2004)巴*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4、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4日,两原告在未办理开发土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王**签订了一份开发承包1000亩土地的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1996年7月26日,第三人王**与两原告又另行签订了《联营开发荒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了双方共同开发900亩荒地,由原告阿**u0026middot;吐尔地负责办理土地开发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交第三人王**使用,费用由王**承担;另约定该块土地由双方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按投资比例分成并按投资比例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8月1日,两原告分别与和硕**管局签订了《开发国有荒地使用权合同》,同日和硕县人民政府向二人核发了土地开发许可证,核准二人各自开发土地450亩,开发期限为三年。自承包合同和联营开发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陆续支付给两原告现金132640元,用于办理土地开发许可证及开垦荒地,嗣后王**又先后支付打井等各项费用65450.26元,所开垦荒地一直由王**耕种。2001年,两原告以第三人王**私自将土地转包为由,诉至和硕**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1000亩荒地承包合同。经和硕**法院一审、巴州**法院二审、再审后,巴州**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巴*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双方涉案土地使用权尚不明确,两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2月1日,和硕县人民政府以和政办(2005)9号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的形式,根据(2004)巴*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土地管理法规、政策,将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王**。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巴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巴州**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8月8日作出了(2005)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和政办(2005)9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所作出的确权决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该会议纪要,并由和硕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之后,为减少双方损失,防止耕地撂荒。2006年3月18日,在和硕县人民政府主持下,第三人王**与两原告签订《土地纠纷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争议土地以国土部门测量亩数为准,双方各暂时耕种50%;暂种期间,由和硕县人民政府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核算双方在土地开发中的实际投资,根据中介机构的报告,由和硕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2007年4月12日,和硕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介机构的清算报告出具和国土资发(2007)45号文件,即《关于对阿**和王**之间土地纠纷的确权》,确认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13.54亩,阿**u0026middot;吐尔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2.56亩。后王**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向巴**资源局申请复议,经巴**资源局复议后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程序违法。为此,巴**资源局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巴国土资复决字(200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和硕县国土资源局和国土发(2007)45号《关于对阿**和王**之间土地纠纷的确权》决定。2008年12月26日,和硕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人员参加召开关于王**与阿**u0026middot;吐尔地土地纠纷的专席会议,会后出具《关于阿**和王**土地纠纷问题会议纪要》,将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已开垦的676.1亩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两原告。2009年2月5日,和硕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两原告办理了和硕县国*(2009)第033号(使用面积296.5亩)和国*(2009)第039号(使用面积379.6亩)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王**得知此消息后,认为和硕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会议纪要及向两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和硕县人民政府的《关于阿**和王**土地纠纷问题会议纪要》并撤销和硕县和国*(2009)第033号、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和硕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将和硕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开垦的676.1亩土地使用权全部确认给两原告并向两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2009)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和硕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阿**和王**土地纠纷问题会议纪要》和两原告的(2009)第033号、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和硕县人民政府对两原告和第三人王**争议的土地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巴州**法院提起上诉,巴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与和硕县人民政府、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不服行政决定一案,历时多年,期间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查明王**对涉案的该宗土地投资情况。因此,作出了(2009)巴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嗣后,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组织两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调解处理,但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对委托评估事项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后,于2013年6月委托第三方机构新疆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开发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后作出新疆新土(2013)土估库字第037号《农用地估价结果报告》,评估该宗土地开发费用投入总价格为251029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依据焉**民法院及巴州**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第三人王**的投资额198090.26元和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总体开发费用251029元,确定两原告及第三人的投资比例后,作出了【硕政函(2014)9号】《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确认第三人王**投资198090.26元,确权土地面积为533.5亩;两原告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共同投资52938.74元,确权的土地面积为142.6亩。两原告不服该确权决定,向巴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巴州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提出的要求差距过大调解未果。后经巴州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和硕县人民政府的【硕政函(2014)9号】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作出了巴政复决字(2014)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的【硕政函(2014)9号】《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两原告仍不服,向和硕**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硕**法院认为本案不宜由和硕**法院审理,故报请巴州**法院指定管辖,巴州**法院遂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过程如下:

原告方证据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8用来证实:原告缴纳了争议土地开发的相关费用并办理了争议土地开发的相关手续,批准原告开发900亩国有土地,是由原告分别与和硕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开发合同,并由和硕县人民政府向两原告核发了开发许可证。提供的证据9用来证实:被告给原告断电断水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0用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权限、属于滥用职权。

2、被告方证据

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用来证实: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两原告和第三人王**之间的开发荒地协议的效力,并查明了第三人王**投资了198090.26元的事实,该判决撤销了和硕县人民政府向两原告颁发的(2009)第033号、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要求被告和硕县政府对土地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是被告重新确权的依据。证据3、4、5证实: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双方调解无果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的开发费用进行整体评估,最终评估价格为251029元,该评估报告向两原告进行了送达告知,并由原告签收。证据6证实: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对两原告及第三人的投资数额,按照双方投资比例确定两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2.6亩,第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3.5亩。证据7证实:《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硕政函(2014)9号】决定已经向两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相应权利义务。证据8证实:两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对巴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也进行了送达,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3、第三人证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证实: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已经查明是第三人进行的投资,并且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费用是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提供的证据4证实:第三人依法交纳了土地租赁金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1-8用来证明的问题已在本院(2009)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是第三人王**投资而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实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在调解未果后就委托评估事项征询了双方意见,并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用来证实被告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证实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按照双方投资比例最终确定两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向双方履行了送达、告知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其中证据1-2虽系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但已被撤销,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证实争议的土地系第三人投资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过本院(2009)焉行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查明,与事实相符,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历时多年,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均查明了第三人王**对该宗土地的投资情况。本案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征询双方意见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争议土地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和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按照两原告及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中所占投资比例,最终确定双方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有效维持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未果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结束后依法送达了评估结果,最终客观的作出确权决定,确权决定作出后,也履行了送达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硕政函(2014)9号】《关于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与王**土地重新确权的批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u0026middot;吐尔地、艾**u0026middot;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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