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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办理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库尔勒市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饶高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对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内容为“对原告刘**提出的原库国用(2005)第0000041号土地证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撤销,现您申请重新登记一事经我局调查现答复如下:……不可以按您所要求面积登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割面积来登记”。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1月9日,原告递交的办证申请书;(2)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对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3)关于对刘**上访事项的答复函;(4)分割宗地分摊情况登记表;(5)库尔勒市房权9900066869号房产证;(6)土地登记办法、库尔勒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等。

原告诉称

原告刘*水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库尔**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库国用(2005)第00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库尔**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撤销了该证。2015年1月9日,原告递交了办证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库尔勒市房权9900066869号房产证确认的82.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核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未予颁发,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库尔勒市房权9900066869号房产证确认的82.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核定颁发82.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市政府辩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办证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库尔勒市房权9900066869号房产证确认的82.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核定颁发82.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至今未予颁发的原因是被告根据库尔勒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面积是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整栋楼的基地占用面积除以整栋建筑面积的结果,原告要求按房屋使用权面积办理同样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规定;经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原告至今未予补正,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其主张的土地登记。

原告刘**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被告拒绝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认可,原告递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不存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刘**向库尔**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库国用(2005)第00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9日,库尔**法院作出了(2014)库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库国用(2005)第00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月9日,原告递交了书面办证申请书,要求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对库尔勒市房权9900066869号房产证确认的82.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核定颁发82.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的办证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但至今未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认可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要求库尔**资源局对库尔勒市房权9900066869号房产证确认的82.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核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应当依法颁发核定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颁发经依法核定的库尔勒市房权9900066869号房产证对应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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