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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华**责任公司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华**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给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州华**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谷**、张*、第三人马**委托代理人魏**、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编号(2014)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马*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解放**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3)杜**证人证言;(4)巴劳人仲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5)(2013)库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6)(2014)巴*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7)工伤认定争议书两份;(8)协议书;(9)马*刚医疗费清单明细;(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华**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社保局已经查清马**是在塔什店**胎有限公司厂房从事焊接工作时摔伤的,该工程并不是原告承包的工程,且原告也没有安装彩钢的安装资质,被告社保局直接认定马**与原告至今存在工伤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敬请依法审理,撤销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通过第三人马*刚向答辩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273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巴**(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2013)库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巴*一终止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争议书”两份、协议书、马*刚医疗费清单明细一份;根据以上证据结合能够认定:(1)马*刚与巴州华**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马*刚于2011年11月21日在申请人承包的昆仑橡胶厂工地从事焊接安装彩钢板时不慎从天窗掉落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解放**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可以证明马*刚受伤的部位。马*刚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巴劳工伤认字(2014)3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述称,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准确,本案已经经过市法院和巴**院判决,认定原告与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之后,人社局已经认定马**为工伤,所以我们请求法院维持**保局的工伤认定。

原告巴州华**责任公司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以上举证都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刚于2011年11月21日在原告承包的昆仑橡胶厂工地从事焊接安装彩钢板时不慎从天窗掉落受伤。原告事后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马*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巴州**法院,巴州**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结果。另经第三人马*刚申请,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编号:(2014)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刚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巴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两审法院的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被告作出工伤决定的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州华**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巴州**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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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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