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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库人社工伤不受认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库人社工伤不受认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是由于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而非原告个人原因造成,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库人社工伤不受认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库人社工伤不受认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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