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与巴**保局、第三人库尔勒**有限公司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美诉被告巴州社保局、第三人库尔勒**有限公司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帕**、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编号**人社不认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文玉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巴**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3)郭*证人证言;(4)王战胜证人证言;(5)关于文玉美同志意外受伤经过证明2份;(6)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7)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7)不予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授权委托书;(9)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文*美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与库尔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被派遣到中**田井下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月30日晚8时许,原告做好晚饭后敲钟叫职工吃饭,中**田井下项目部侧钻8**队为庆祝春节年夜饭燃放鞭炮在敲钟的时候被鞭炮和礼花弹炸伤,由于同事王*、李*不是专业燃放人员,操作不当,歪倒的烟花将正在履行职责的原告眼睛炸伤。2014年8月7日,库尔勒**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库尔勒**有限公司和中**田井下项目部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原告受伤过程证明,并让证人出具虚假证言,被告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告是申请人之一,但被告至今没有找受害人(原告)了解情况,被偏听偏信不经调查草率在2014年8月13日5天时间做出不予认定书,也没有依法给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巴人社不认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社保局辩称,通过用人单位库尔勒**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受伤经过、巴**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文玉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答辩人根据原告文玉美向张*出具的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张*,程序合法。因此,答辩人作出的**人社不认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巴**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3)郭*证人证言;(4)王战胜证人证言;(5)关于文玉美通知以外受伤经过证明2份;(6)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7)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7)不予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授权委托书;(9)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认可,但陈述事实时遗漏一个细节,原告是在敲钟让大家吃饭时受伤的;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疾病证明诊断书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本人所写,是单位找人代签;营业执照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对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错误。送达回证不是原告签收,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两位证人所书写的证人证言是我们公司当时向两人核实后写的,没有虚假的。对适用法律法规适用都正确。被告程序都合法,送达程序也合法。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的公证书、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政策问答一份。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对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不发表意见,但证实了被告给原告合法送达了。法律规定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是行政机关,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政策问答是学理观点,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对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两人陈述为虚假陈述。郭*的证人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认为此处郭*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签名一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第三人确实在2015年1月26日给原告发过一份扫描件。对法律规定我们的意见和被告一致。

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2015年河南省濮阳县调解书、2015年库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郭*本人签名。两份法院的法律文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判决,对两份法律文书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证明书、疾病证明诊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的公证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出示的两份法院的法律文书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第三人库尔勒**有限公司派遣到河**油田新疆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月30日晚20点整,原告不幸被燃放的鞭炮炸伤眼睛。后第三人向被告巴州社保局申请工伤,被告巴州社保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巴人社不认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文玉美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另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巴州社保局出示了一份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处理有关事宜。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送达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是由张*签收的。被告在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处填写的是第三人名称,案由处填写的是原告名称及“工伤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郭*做了询问笔录,郭*称第三人向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材料中关于自己的证言部分是虚假的,不是本人签的字,身份证也不是本人提供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虽然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了受伤事故,但是该事故与原告从事的工作没有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离开厨房去敲钟叫员工吃年夜饭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处的公司在开饭前要敲钟这一必经程序。另事发当天是除夕,按照常理理解观看完烟花后就该吃团圆饭,并没有必要敲钟提醒大家吃饭时间。因此原告所受的伤不能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的送达有误,工伤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签收人是张*,并没有写明代签。而本院认为张*作为原告委托帮其办理与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委托人,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事项第三项为“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件”,据此可以认定张*是可以代替原告收取相关文件的,原告在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赋予张*的此项权利,因此张*签字代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视为原告签收了文件。另原告主张该送达回证上收送达人写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即便被告送达书写有误,但对原告权利没有实际影响,故被告的送达行为视为行政行为轻微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因为诉讼行为轻微违法而被撤销。还有关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时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中关于郭*的证言不属实的情况,郭*到法院接受询问时对此予以证实申请工伤材料中的证言并非他本人所述,也不是他的签名。证人证言在申请工伤认定中起的作用为对事情的称述,对事情的亲眼目睹等,本案中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不只有郭*一人的证言证明,还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庭审调查过程来看,也已对原告受伤的事实部分查清楚,因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已经得到证实,因此该份证人证言对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起不到关键性的定性作用。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玉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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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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