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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与和静县人民政府马**不服土地登记行为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吾雪尔汗尼牙孜因与被申请人和静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不服土地登记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巴行终字第11号裁定书,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行申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吾雪尔汗尼牙孜、被申请人和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吾雪尔汗尼牙孜诉称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违背客观事实,在没有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B-1-74号土地的登记审批及其作出了(0737023)号《私房产权证》和国用(1993)0004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026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焉耆回**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17日已作出初次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吾**的起诉。

吾雪尔汗尼牙孜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为一审已经查明了2004年初上诉人就找和静县人民政府、和静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马**退回房屋,却又说从1986年7月17日到2004年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这怎么计算也只有18年,而不是20年。和静县人民政府没有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处理结果,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因此请求二审撤销(2012)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并改判撤销和静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吾雪尔汗尼牙孜诉称认为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不合法,未组成合议庭,没有本民族法官参与审理。一审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了申请人在2004年初就找和静县人民政府、和静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马**退房的事实,在一审裁定中却又说从1986年7月17日到2004年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而从1986年7月17日到2004年也只有18年。和静县人民政府没有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处理结果,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二审人民法院没有开庭进行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重大的行政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依照物权法,不动产物权任何时候都是主人自己的,由不得他人侵犯。因此,依法要求改判撤销和静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裁定只对本案进行了程序审理而对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巴立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焉耆县人民法院(2012)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发回焉耆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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