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轮台县人民政府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3

审理经过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本院收到程**的起诉状,其诉称:1993年7月,轮台县人民政府、轮台**理局将地调二处未能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同宗农用土地重新批准给巴州群巴克老干园艺场开发使用,并为其颁发轮开(1993)第01号土地开发许可证。1997年9月,因政策变化的需要,经巴**委老干局批准,轮**商局依法注销巴州群巴克老干园艺场,依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规定,原巴州群巴克老干园艺场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程**个人整体承受。其中就包括原巴州群巴克老干园艺场农用土地开发使用权。2003年4月经轮台县人民政府、轮台**源局批准,并设置宗地基桩,第三人在原巴州群巴克老干园艺场的耕地中强制占用土地,建设棉花加工厂,虽经不断抗争,没有结果,2005年元月,轮台县人民政府、轮台**源局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为其颁发轮国用(2005)第3号土地证,随后又陆续进行棉花加工厂扩建、混凝土拌合站的建设,直至将其巴州群巴克老干园艺场2号作业的310亩耕地全部占用。轮台县人民政府、轮台**源局未经征收补偿的法定程序,强制占用耕地进行工业建设,长期拒不支付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判决:1、轮台县人民政府、轮台**源局长期拒不支付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偿付累计开发投资损失和迟延支付利息损失80万元。2、偿付其支付的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文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证人出庭费等15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