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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博湖县人民政府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6日,本院收到谭*的起诉状,其诉称:

原告诉称

1986年6月其经博湖县本布图乡政府同意,在芒南查干村东南角开垦荒地260余亩。1990年1月被告给原告办理该宗土地里40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剩余的土地规划入红线图。199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办剩余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博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其签订了开发荒地协议书,但迟迟不发土地证。多次请求博湖县人民政府纠正违法行为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博湖县人民政府赔偿260余亩土地25年(1990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判令博湖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依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依据起诉人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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