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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3日,本院收到阿**苏**的申请书,其称,1996年6月,阿**苏**与天山乡**委员会签订了1000亩荒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45年。合同签订后,阿**苏**进行投资建设,累计投入资金380万元。2005年4月30日,哈密市人民政府批复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决定收回了阿**苏**1000亩承包地中的750亩。后经诉讼,(2012)哈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撤销了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5)哈市国土第96号《关于收回土地开发使用权的通知》,并责令哈密市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哈密市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阿**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阿**苏**向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国家)赔偿申请,哈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书面答复“会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处理答复”,但至今未予答复。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阿**苏**现提出申请,请求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向阿**苏**返还违法收回的承包土地750亩,如不能返还土地,由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向阿**苏**赔偿损失273.4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阿力木汗苏来曼已就本案请求事项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该案生效的(2015)新**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阿力木汗苏来曼对已生效判决[即上述(2012)哈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执行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依法不予受理。因此,阿力木汗苏来曼再次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阿力木汗苏**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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