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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亚**等51人不服奇台县房产管理所、第三人奇台县**责任公司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亚**等51原告不服被告奇台县房产管理所、第三人奇台县**责任公司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马**、亚**等51原告诉称:原告是奇台**输公司的职工。房权证奇产房字第09551号、第09552号、第09553号、第0950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产权系奇台**输公司名下财产,应由原奇台**输公司全体职工享有权益。2002年在改制过程中,将原奇台**输公司改制为奇台县**责任公司,因此,奇台县**责任公司就将上述房产申请登记在奇台**输公司名下。2006年因涉嫌以欺诈等手段取得公司登记,被奇**商局作出撤销奇台县**责任公司,2002年9月5日申请设立登记决定:“限你单位于2006年3月20日前重新提交改制设立登记材料”,由于没有重新提交材料,直到2006年9月,以刘**、代疆、刘**、王**等21位自然人出资现金180100元向奇**商局注册登记,占用了奇台县**责任公司的原名称和地址。所以该房产并不是现奇台县**责任公司的注册资产。2008年12月31日奇台县**责任公司以产权证丢失为由,向奇台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并补发了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奇台**输公司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现马**、亚**等51原告要求:1、依法撤销房权证奇产房字第09551号、第09552号、第09553号、第09508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奇台县房产管理所辩称:1、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奇台县**责任公司系奇台**输公司改制后企业。奇台**输公司经过了奇台县交通局、奇台**公司职工大会决议的同意,奇台**输公司企业改制组于2002年8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房地产变更申请,且有奇台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审查申请人相关的材料变更房屋产权人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补发房产证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第三人奇台县**责任公司申请补发房产证经过了刊登遗失声明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任何人、任何单位对该房屋产权提出异议,被告依据法律程序为第三人奇台县**责任公司补发房屋产权证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3、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因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根据案件事实,该房屋在改制前登记在奇台**输公司名下,作为奇台**输公司名下财产。之后,奇台**输公司改制为奇台县**责任公司,改制后原奇台**输公司的财产按照改制方案应当变更在奇台县**责任公司名下,原告只是原奇台**输公司职工,奇台县**责任公司变更及补发房产证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提起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奇台县**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房产属于奇台**输公司,由原来的奇台**输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奇台县**责任公司。原告已退职或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起诉。公司变更后房产应登记在变更后的奇台县**责任公司名下。原告滥用诉权。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奇台县**责任公司不符合条件,只能列第三人。3、2002年改制后,奇台县**责任公司承受原奇台**输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了奇台**输公司的房产,房产变更登记行为完全合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原奇台**输公司的职工。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奇台**输公司产权。2002年原奇台**输公司改制为奇台县**责任公司。之后,经奇台县**责任公司申请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了奇台**输公司名下。现原告认为该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奇台**输公司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马**、亚**等51原告系原奇台县第二运输公司职工,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亚**等51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马**、亚**等51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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