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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志与阜康**管理局、阜康市第**限责任公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阜康**管理局、第三人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市一建)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阜康**管理局、第三人阜康市一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宋**、杨*、被告阜康**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闵*冰、贾**、第三人阜康市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康**管理局于2015年5月5日根据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参保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韩大志发生工伤时统筹地社平工资为4251.33元,伤残津贴标准为3826.2元,生活护理费为2125.67元。

被告阜康**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一份;二、工伤保险条例34条、35条;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文件;四、伤残审核表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方伤残津贴的计算依据,以及原告社*工资为4251.33元,伤残津贴为3826.2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应聘到阜康市一建,工作岗位为操作技术工,月工资为9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从阜康市一建富地康城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5年1月4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7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一级,护理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5月被告核定发放到原告的社保工伤津贴每月是3825.9元,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以8100元计算。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劳社工伤认(2014)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二、阜劳人仲字(2015)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系一建职工。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提取证人吴光跃、吴**证人证言二份,拟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每天为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阜康**管理局辩称:因未实名缴纳工伤保险的人员系统上没有参保信息,也没有缴纳基数工资。根据新劳社字(2007)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参保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韩大志发生工伤时统筹地社平工资为4251.33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伤残一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90%,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为统筹地区社平工资的50%。分别为4251.33*90%,为3826.2元。4251.33*50%,为2125.67元。并于2015年5月将待遇发放到位。

第三人述称:原告月工资为9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工种为外墙保温,具有季节性和临时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七份,拟证实吴**系阜康**城劳务承包人,共收取工程款58000元,外墙保温组有四个人,可证实月工资为4833元。实际承包人严*将外墙保温承包给了吴**,由吴**与其哥哥吴**共四人完成。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07)第21号实施细则规定社保津费如何提取,与其要求核定工伤标准没有联系。实施细则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告系一建职工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书不能证实原告系一建的职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阜康**管理局有异议,认为其按照实施细则计算,伤残津贴是按照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计算。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是实际劳务承包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具有季节性,按照实际工作月份计算工资。本院认为证人虽然和原告在工地上一起干活,但并不负责计算和发放工资,不可能知道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亦无其它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条,原告认为收条中也有吴**及吴**出具的,不能证明是三个人的月工资,只能证明收到严*58000元。本院认为收条不能反映被告的主张及韩**月工资为4833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从阜康市一建富地康城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5年1月4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7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一级,护理程度为完全生活护理等级。2015年5月被告核定统筹地区社平工资为4251.33元,社保工伤津贴标准为每月3825.9元。

本院认为:首先,韩**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的事实能否认定。韩**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吴光跃、吴**的证言,证人并不负责计算和发放工资,不可能知道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亦无其它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证人吴光跃、吴**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韩**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请求变更核定工资为月工资9000元的90%,计8100元为工伤津贴支付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应当依何标准计算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在难以确认韩**的工资额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核定按照上年度阜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且有法律根据。故原告韩**要求变更核定其本人工资为9000元的90%计8100元为工伤津贴支付标准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原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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