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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博乐市达勒特镇人民政府、博乐市达**村民委员会、张**土地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达勒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镇政府)、被上诉人博乐市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达镇**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张**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宇斯呼林、代理审判员乔**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布**u0026bull;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被上诉人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达镇**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0月8日,张**欲回四川,与樊**商议将其33.2亩土地承包给樊**耕种,相关费用由樊**缴纳,樊**支付张**土地承包费32000元。1995年至1999年,樊**代张**缴纳提留、统筹等费用共计30762元,农业税共计2658.13元。1998年进行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达镇**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张**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张**承包土地为33.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编号为X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发包单位为博乐市达勒特镇红云村四组(哈*莫墩村),承包人姓名为张**,承包地面积为33.2亩。该证书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信息主管部门签章中加盖达镇农经站印章,登记日期为1998年3月3日。2001年7月28日张**从四川回到哈*莫墩村,并经相关部门协调将其户口迁回该村,张**向樊**索要33.2亩土地遭拒。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返回土地,案件经一审、二审及再审,2014年3月31日博州**法院作出(2014)博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达镇政府颁发的33.2亩土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张**,至于张**是否有资格承包该土地,达镇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正确,不在本案民事争议的处理范围,若有异议,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另查,张**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际取得过程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的基础上,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在原有基础上延长年限,由达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交由达**经站审核,审核后再由农经站上级部门审核,后由市相关部门根据村民户数将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达镇政府,再由达**经站把土地的信息填写到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信息一栏并加盖农经站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行政诉讼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述规定均明确只有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符合行政案件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原告樊**与第三人张**关于本案所涉33.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诉讼,最终裁决由樊**将土地返还给张**,故本案所涉土地经营权证并未侵犯樊**的合法权利,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张**全家婚迁,并在迁入地分得土地,依法无3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33.2亩土地的依据是当时的土地政策,上诉人樊**向村委会缴纳了相关费用,村委会只认樊**,不认张**;3、给原审第三人张**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原因是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失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并判令撤销达镇政府颁发的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达镇政府不是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主体,上诉人樊**起诉被上诉人达镇政府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只负责组织安排土地承包合同及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并无权发证,亦无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经营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及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被上诉人达镇政府不应当作为本案撤销土地经营权行政诉讼的主体。

被上诉人达**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33.2亩土地是承包给原审第三人张**维持生活的土地,原审第三人张**仅是将该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樊**,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审第三人张**,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给原审第三人张**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和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只有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并且不服这种侵犯时,才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樊**与原审第三人张**争议的33.2亩土地,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上诉人樊**将33.2亩土地返还给原审第三人张**,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张**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侵犯上诉人樊**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诉人樊**与诉争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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