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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吉木萨尔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吴**不服被告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娟诉被告吉木萨尔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吴**,不服被告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中,因原告戴*娟与第三人吴**就争议房屋产权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戴**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戴**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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