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娟诉被告吉木萨尔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吴**,不服被告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中,因原告戴*娟与第三人吴**就争议房屋产权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戴**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戴**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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