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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木垒县雀仁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木**乡政府认为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原告土地虽然符合州、县关于土地高效节水工程的补助条件,但在原告耕种的1000亩的土地面积中,有涉嫌开荒的16.2亩,因此只能等涉嫌开荒的亩数问题处理完毕后,将剩余的983.8亩地积极上报,争取发放补助,县上是拨了290万元,但该款中不包括朱**的补助款。

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木垒县雀仁乡政府动员我在自己承包的雀仁乡雀仁村227户村民的1000亩耕地上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并承诺按自治区有关文件每亩补助高效节水资金300元,承诺后我按乡政府的要求于当年实施了高效节水1000亩,同时通过了县财政局、水利局、督察室验收,运行正常。该补助款290万元已全部拨付到乡政府,但被告承诺的300元高效节水资金至今没有兑现,我多次向被告申请发放高效节水资金,均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给付高效节水补助款300000元的义务;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土地承包合同3份,证明承包的土地为1000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木垒县**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我承包的土地是1000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水利局及吴**签字的证明1份,证实我高效节水工程1000亩已完工。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1、该证明没有水利局的公章;2、吴**的签字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明木垒县水利局没有盖印公章,吴**也未到庭证实该签名为自己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清单1份,证明1、与我们一起实施高效节水工程的农户都已发放补助款。2、说明被告的不作为。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他承包农户在补助范围,但不能证明该补助的人员中有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木垒县雀仁乡政府辩称:因为原告的亩数不符合补助条件,因此,我们只能等该涉嫌开荒的土地面积处理后,将剩余的983.8亩地积极上报,争取发放补助,县上是拨了290万元,但该款中不包括朱**的补助款。

经审理查明,木垒县雀仁乡雀仁村村民将位于木垒县雀仁乡雀仁村东至雀仁村的地册,南至雀仁村高压线南1000亩方块田,西至规划路,北至雀仁乡的井南面方块田,东西长660米,南北长1000米的土地,于2005年4月8日承包给案外人赵**,承包期限31年,赵**又将该地于2007年8月5日转包给案外人朱**,朱**又于同日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朱**。2012年11月经木垒县雀仁乡政府的号召,原告朱**在自己承包的1000亩土地上实施高效节水工程,被告雀仁乡政府承诺给原告每亩地按政策精神每亩补偿300元作为鼓励性的补偿款。县财政已将该补助款290万元拨付到雀仁乡财政所的帐户上。原告朱**于2012年实施完该高效节水工程后,木垒县雀仁乡政府以原告朱**耕种的1000亩土地中有16.2亩为开荒地,不属于第一批补偿范围之内,未支付该补偿款3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以原告16.2亩地为开荒地为由未上报原告的补助款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审查主要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的审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等方面的审查。本案经公开开庭,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本院进行前述审查的结果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在本案中被告木垒县雀仁乡人民政府以原告耕种1000亩土地中有16.2亩开荒地,将该16.2亩开荒地进行处理后,才能上报第二批补助人员享受该国家节水工程补助款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对未上报原告补助款的事实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为1000亩,根据该合同确定的亩数,原告也一直按1000亩耕种亩数交纳承包费。木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1000亩承包地,转包给朱**种植,并于2012年完成高效节水工程,于2012年通过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运行正常,但原告至今未享受高效节水资金补贴。原告的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朱**所耕种的土地为1000亩,该土地不存在16.2亩的开荒地,本院对被告木垒县雀仁乡政府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高效节水工程应当享受国家补贴,享受国家节水工程补助款。对原告朱**认为自己没有开荒而应当享受该补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述耕种的1000亩的土地高效节水补助款290万元木垒县政府已经拨付到木垒县雀仁乡政府,被告认可290万元的补助款木垒县政府已经拨付给乡政府,但该款中不包含朱**的补助款。原告主张该补助款中有自己的补助款,向法庭提供公示名单,但该名单中没有原告朱**的名子,故亦不能证实该补助款中有自己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法庭举证,但无法证实该290万元的补助款中就有自己的份额,因此,在该案中被告没有履行自己上报的义务,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的补助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木垒县雀仁乡人民政府以原告耕种的1000亩土地面积中有涉嫌开荒地16.2亩,待该问题处理完毕后,再进行上报,经我院审理查明,原告并没有开荒地,被告应当尽快履行将原告朱**上报的义务。经本院2015年11月19日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木垒县雀仁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原告朱**的上报义务。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木垒县雀仁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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