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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石*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石*在领取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政府给予王**18亩承包地补偿款时,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以原告石*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并扣押了原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呼图壁县公安局对原告石*予以逮捕。2014年4月4日,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案予以撤销。2015年4月4日,呼图壁县公安局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原告石*认为呼图壁县公安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呼图壁县公安局扣押原告石*的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应予以返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呼图壁县公安局对石*涉嫌敲诈勒索罪予以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2015年第4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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