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飞**有限公司与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昌**社工伤认(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祎宁,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宪文,第三人杨明智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5日对杨明智作出了昌**社工伤认(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6日9时许,杨明智在新疆飞**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因翼板倒塌将其身体多处砸伤。受伤后经昌吉**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肝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左大腿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膜后血肿。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杨明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并受理。经调查核实杨明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杨明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原告新疆飞**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明智身份证复印件、杨明智委托代理合同书、杨明智授权委托书、新疆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存*、邮政特快专递寄件联、原告单位出具的关于杨明智受伤的事故经过、原告单位出具的委托证明、韩**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报批表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第三人杨明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书,听取原告单位的意见,并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2、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2014)昌*一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杨明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第三人杨明智受伤后到昌吉**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张**出具的证明、张**身份证复印件、高**出具的证明、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杨明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救治经过。

原告诉称

原告新**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杨**不是原告的正式员工,与原告不是劳动用工法律关系。第三人杨**是临时受雇于原告。根据其干活的多少,支付劳务费,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不应该依据劳动法律关系主张其相关权益,故按劳动法律关系认定工伤没有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昌**社工伤认(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新**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认为其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杨**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作为依据,并无不当。另外,被告受理第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和第三人杨**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明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杨明智于2014年5月3日去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单位钢结构车间从事普工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并受原告管理,杨明智与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杨明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第三人杨明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明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明智系原告新疆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6月26日9时许,杨明智在新疆飞**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因翼板倒塌将其身体多处砸伤。受伤后经昌吉**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肝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左大腿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膜后血肿。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杨明智向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材料,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针对第三人杨明智是否为工伤,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内部报批。2015年5月25日,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社工伤认(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明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后被告依法向原告新疆飞**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杨明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新疆飞**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社工伤认(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故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受理第三人杨明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涉案决定并予以送达,遵循了受理、调查核实、审批、作出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杨明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没有依据。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杨明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社工伤认(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昌**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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