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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不服呼图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许**的起诉状。

原告诉称

起诉人诉称: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03年12月22日15时给予起诉人许**送达呼公刑传字(2003)035号传唤通知书,后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03年12月23日认为起诉人许**涉嫌爆炸给被告送达了呼刑拘字(2003)155号拘留通知书无事实根据,呼图壁县公安局将起诉人许**关押至2004年1月13日,起诉人许**被释放后呼图壁县公安局又对其实施了取保候审。后起诉人许**多次请求呼图壁县公安局撤销其作出的呼刑拘字(2003)155号拘留通知书,于2006年6月19日呼图壁县公安局才向其送达了呼看释(2004)009号释放证明书,起诉人许**多次向呼图壁县公安局请求恢复其名誉并追究刑讯逼供有关人员的责任。2005年11月6日,呼图壁县公安局给予其47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答复意见书,起诉人认为问题没有解决,后呼图壁县公安局答复:“建议起诉人通过诉讼手段解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爆炸罪的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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