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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不服被告劳动保障局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被告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动保障局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太**申请认定工伤时间超出受理时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太里曼诉称,原告丈夫刘**系巴**法院职工,2012年1月19日工作期间发病,在医院治疗并经抢救无效因工死亡。丈夫去世后,本人多次要求丈夫所在单位解决刘**因工死亡的待遇问题。巴**法院也答应解决,并要求原告等待结果,期间也多次与被告协调解决。后巴**法院以不符合政策、无法解决为由,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亡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亡认定申请后被告却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违法作出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搁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的原因: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是用人单位的原因耽误了原告申请工亡认定的时间,这个时间是不计算在工亡认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现在提出申请,没有超过工亡认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肯请依法撤销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刘**属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劳动保障局辩称,刘**于2012年1月19日晚因上呼吸道感染到医院治疗,在打吊针过程中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巴**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原告申请时间已超出受理时间,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作出的(2015)0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劳动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证明书、关于请求解决家庭困难的报告、身份证、结婚证;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巴**法院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超过时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依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的丈夫刘**生前系巴**法院合同制职工,2012年1月19日晚刘**在工作期间发病,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刘**死亡后,原告要求巴州中级解决工亡待遇问题,巴**法院就此问题与被告协调并于2013年正式要求被告复函答复,被告2015年回函认为刘**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2015年4月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原告申请时间已经超出受理的时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5日被告作出(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搁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的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的是“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非原告的原因。故该被耽搁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在2015年4月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告在未查清原告为何到2015年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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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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