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州**限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限公司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作出的编号(2014)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林*、亚生江吐**、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张*,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2014)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实第三人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提供的张**的证言和解放**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第三人李*受伤情况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关于李*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明”和原告与肖**签订的破碎石灰石协议,肖**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清单及其出具的证明;(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结论通知书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限公司诉称,被告巴州人社局对第三人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无权直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适用法律亦错误,从而错误地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根据第三人李*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交的破碎石灰石协议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李*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兵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破碎石灰石协议及事故说明属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肖**的证明和碎石协议均可以证实,第三人李*与肖**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错误,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当庭提交反驳证据有:原告公司在2012年4-1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用以证实原告公司并无李*这名员工,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错误的事实。

第三人李*当庭质证认可被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且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工资发放表为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单位印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破碎石灰石协议、肖**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肖**承包了原告的碎石车间,从事的业务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肖**招用的第三人李*是在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巴州**限公司与肖**签订破碎石灰石协议,双方约定由肖**承包原告的破碎车间从事破碎石灰石业务,原告提供相关机械设备及员工宿舍等设施,肖**及其招用的人员均需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统一管理。合同签订后,肖**招用了包括第三人李*在内的四名工人从事破碎石灰石工作。2012年10月25日,第三人李*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解放**医院诊断为:跟骨开放性骨折,跟腱断裂和胫神经损伤。

2013年5月3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向被告提供了破碎石灰石协议等证据,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2014)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巴州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巴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巴州**公司将碎石车间发包给了肖**,原告提供相关机械设备及员工宿舍等设施,肖**及其招用的包括第三人李*在内的人员均需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统一管理,肖**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招用的李*是在从事碎石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的;被告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