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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鹏程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的编号(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兴**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编号(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关鹏程受到的伤害,不是受到机动车伤害,是自行摔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报告;(2)和静**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3)证人吴**、艾**艾合提的证言;(4)安全事故调查报告;(5)劳动合同书;(6)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关*程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第三人四号门岗准备接受检查,因车辆未支稳导致摔伤住院。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却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对此提出了行政复议,巴州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属实,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兴**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关**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新兴**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当庭陈述均可以证实原告是在上班途中骑行两轮电动车在通过门岗时意外摔倒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且原告认可其岗位是司炉工,受伤时还未进入锅炉房,也并非因从事与此项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受伤的原因是其自己骑行的车辆不稳摔倒致伤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存在错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鹏程系第三人新兴**限公司的职工,岗位是司炉工。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第三人四号门岗准备接受检查时,因车辆不稳而摔伤住院。

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编号(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认为其发生事故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被告当庭提交的据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与原告关**的当庭陈述一致,可以证实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因发生意外致伤的事实;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鹏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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