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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与和静**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69225部队不服被告和静**业局于2012年5月14日向第三人斯**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69225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周**、艾**热合曼,被告和静**业局局长刁**及委托代理人孙**、刘**,第三人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69225部队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合法取得座落于和静县和静镇查汗通古路边面积为67000.34㎡的军事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18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面积为6亩的林权证,2012年5月28日又给第三人办理了面积为1.8亩的林权证,第三人非法侵占军事用地,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和静县林业局在2012年5月18日、5月28日非法给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和静县林业局辩称,我局通过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斯**办理了面积为7.8亩的林权证(2012年5月18日公示6亩,2012年5月28日公示1.8亩)。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和静镇林管站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和静镇查汗通古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书,我局在第三人的参与下,核定林地四至边界和绘制位置图,公示30日后,依法向第三人核发面积为7.8亩的林权证,我局严格按照程序办理,不存在行政过错责任。

2015年3月6日,我局联合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勘测,我局向申请人核发的7.8亩林权证实为两宗林地,一宗为6亩,一宗为1.8亩,原告起诉我局给第三人办理的6亩林权证所属土地系原告所属土地,和静镇查汗通古村委会未履行职责,将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6亩林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应负主要责任。另一宗1.8亩林地系和静镇查汗通古村集体所有,我局给第三人办理的1.8亩林权证合法有效。我局走访和静镇查汗通古村委会历、现任负责人,他们都不知道原告所指的和静镇查汗通古路边67000.34㎡土地是军事用地,村委会一直将包括第三人使用的6亩林地作为集体土地使用。原告因单位名称变更,1990年、2000年、2010年三次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斯**艾合买提述称,当时村委会带我去看种的地,村委会说6亩地是集体土地,我经村委会同意得到林权证,取得途径是合法的。另外1.8亩地是查汗通古村的集体土地,不在部队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两个地的距离很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69225部队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位于和静镇查汗通古路67000.34㎡的军事用地,并依法办理了和国用(2010)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斯马义艾合买提系和静镇查汗通古村村民,2011年12月查汗通**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1.8亩、6亩的林地承包合同,其中6亩林地系村委会错将国有土地作为村集体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该6亩地四至范围在原告67000.34㎡军事用地内,另外1.8亩林地属于查汗通古村集体所有土地。2011年10月,原告向和静镇林管站申请办理林权证,镇林业站及县林业局在未对申请办证的土地性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核查确认情况下,错将第三人非法占用原告的6亩国有土地连同1.8亩村集体土地合并为第三人办理了和林**(2012)第31005号林权证。

上述事实由和国用(2010)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林**(2012)第31005号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承包合同书,申请书,和静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和静县林业局给第三人颁发的6亩林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撤销该6亩地林权证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8亩地系查汗通古村集体土地,不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军事用地范围内,原告对该地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将不在同一地块的1.8亩村集体土地及6亩国有土地合并办理了一份林权证,故本院将和林**(2012)第31005号林权证撤销后,第三人可另行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和静县林业局给第三人斯**颁发的和林证字(2012)第31005号林权证。

二、驳回原告中**解放军69225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静县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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