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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委托代理人侯**、梁**,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7时48分许原告韩**因故到天津市公安局大门口(和平区唐山道26号),原告不听值班武警及民警劝阻,冲闯天津市公安局大门,后被民警带离现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和公(小)行罚决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韩**不听值班武警及民警劝阻,强行闯天津市公安局大门,严重扰乱天津市公安局门前秩序,决定对韩**行政拘留七日。并已经执行。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4)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韩**作出的和公(小)行罚决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时不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情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和公(小)行罚决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未造成天津市公安局门口任何交通秩序的混乱,上诉人到天津市公安局门口立即被在此等候的公安干警塞入警车并未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不是将上诉人传唤至派出所,而是将上诉人暴力拖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其所作行政处罚未履行告知程序。被上诉人暴力阻止上诉人去天津市公安局申诉,是典型的截访行为。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

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4、被处罚人家属通知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韩**的询问笔录两份;

7、证人江的询问笔录;

8、证人叶的询问笔录;

9、证人姚的询问笔录;

10、证人刘的询问笔录;

11、证人侯**的询问笔录;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录像时间是2014年7月8日7时48分原告和原告丈夫来到天津市公安局门口冲闯天津市公安局大门,被执勤武警阻拦后信访处民警赶到再次阻拦原告,原告倒地,原告被民警带离天津市公安局门口;

13、观看监控录像记录;

14、传唤证;

15、身份证明等材料;

16、案件来源、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诉人韩**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1、解除拘留证明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案件,依法受理和进行处置系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接警后,其对上诉人韩**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针对上诉人韩**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事实、情节,所作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有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在案佐证,其上诉主张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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