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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上诉人李**因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

上诉人诉称

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针对原告李**“2014年6月20日10时9分许,违法人员李**窜至天津**黄河道与咸阳路交口东北角第四十三中学旁,非法拦截路经此地的车队未遂,造成机动车道第一、第二车道牌照号为津H和津N轿车紧急制动停车,并在该路口停止两三分钟,无法正常行驶”的行为,作出开公(万)行罚决字(2014)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两位民警向原告李**宣读后,原告李**拒绝签字。原告李**对此不服,于2014年8月26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4)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开公(万)行罚决字(2014)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针对原告李**“非法拦截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受案调查后,履行了对原告李**传唤、告知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开公(万)行罚决字(2014)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开公(万)行罚决字(2014)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庭审中辩称,2014年6月20日10时09分,上诉人李**在黄河道与咸阳路交口东北角处的天津**三中学旁,欲非法拦截路经此地的车队时,造成机动车道第一、二车道牌照号为津H和津N轿车紧急制动停车并在该路口停止两三分钟无法正常行驶。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为由,给予上诉人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法调取的2014年6月20日10时许,南开区黄河道与咸阳路交口的交通摄录录像;

2、李**陈述(两份);

3、证人黄、郑、齐、方、邓、张某某六份证人证言;

4、证人黄、郑、邓辨认笔录;

5、现场笔录;

6、案卷中当事人、证人及见证人的户籍材料;

7、开*(长)调证字(2014)第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

8、开*(万)行传字(2014)47号《传唤证》;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开*(万)行罚决字(2014)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非法拦截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行政执法中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的程序。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开公(万)行罚决字(2014)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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