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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才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2014年3月8日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2014年3月8日作出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7日12时46分原告成*才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民警当场扣留并移送至北京**务中心。2014年3月7日晚民警将成*才传唤至派出所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成*才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成*才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2、对原告成**的《询问笔录》两份;

被告用以证明:经询问证实原告成*才承认自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在明知可以通过正常、合法程序解决其所反映问题且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成*才承认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天都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2014年3月7日,成*才在北京市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民警现场处置。

3、现场处置笔录、天津市进京非正常访人员移送交接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

被告用以证明:证实原告成*才于2014年3月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北京市警方进行现场处置,对其进行了训诫,后移交被告处理。

4、居民信息表;

被告用以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成永才的身份进行了核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履行了传唤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进行了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了处罚后的送达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成*才诉称,原告祖上所留房屋被政府拆迁,原告对此不服,故进京上访。原告认为没有违反治安相关法律、法规,而且天津警方对发生在北京的事件也没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决定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分局(2014)第1654号-回《登记回执》;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受理。

2、西*(2014)第174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原告用以证明:行政机关告知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辩称,2014年3月7日12时46分,原告成*才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依法查获,后移交被告处理。经查,原告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3月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警方夜审原告,整晚不让原告休息,故录取笔录非法,原告是合法公民,原告在笔录上没有签字是有原因的;对被告提交的第3、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既然在北京对原告已经实施了训诫,训诫也是治安处罚的一种手段,回到天津之后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拘留的处罚,属于一事二罚,是违法的;对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北京违法行为应当由北京警方处理,西**安分局信息公开有录像,证明原告在中南海没有违反治安法律、法规。被告公安局南开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实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2014年3月7日立案及移交手续予以公开,北京市公安局答复的是立案移交手续不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3月7日违法行为不存在。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要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公开“西**分局制作的2014年3月7日成永*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手续的信息”经西**分局查询后作出“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被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2时46分,原告成*才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民警当场扣留移送至北京市**务中心。后北京警方将此案件移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进行处理。2014年3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成*才的陈述,及《天津市进京非正常访人员移送交接单》、现场处置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3070273号《训诫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成*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及送达程序。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公安南**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原告成**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撤销该份《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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