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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王**,第三人赵**、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

该项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该项依据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

3、李**询问笔录9份。

被告用以证实李*全在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31日的陈述中指控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院警卫室门口,赵**殴打李**、赵**打其,赵**动手抓其头发。李*全承认自己和李**用手、脚拳打脚踢的打赵*父子的头和身上。李*志也参与了打架,用拳头打。自己鼻子被赵*打流血,李**手上的伤是赵*拿矿泉水瓶砸的,脸上的伤是赵**打的,赵**头上的伤不知是怎么弄的。李*全承认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在之后的陈述中又否认自己一方动手。

4、李**询问笔录10份。

被告用以证实李**在2011年8月31日的陈述中指控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院警卫室门口,赵**殴打李**,赵*殴打李**,赵**抓李**头发,承认自己和李**、李**拳打脚踢的打赵*父子。李**鼻子被赵*打流血,李**脸上的伤是赵**打的,赵**头上的伤是自己碰赵*眼镜上弄的。李**承认监控录像的真实性,表示自己这次陈述的是事实,在其他的陈述中又否认自己一方动手。

5、李**询问笔录11份。

被告用以证实李**指控在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院警卫室门口,赵**对其进行殴打,赵*殴打李**,赵**抓李**头发,并打李**的头,李**、李**动手与赵*父子扭打在一起,自己和其他人没动手,右脸肿是赵**打的,手上的伤是赵*拿矿泉水瓶砸的,李**鼻子是赵*打的,李**没有被打,赵**头上的伤是自己碰赵*眼镜上弄的。在2011年8月31日的陈述中承认踹了赵*腿一脚,李**、李**都动手打赵*父子了,监控录像是真实的。在其他的陈述中又否认自己一方动手。

6、赵**询问笔录11份。

被告用以证实赵**在其陈述中指控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院警卫室门口,李**殴打其,李嗣志、李**殴打赵*,后对方十余人对其父子进行殴打,否认动手殴打对方。

7、赵*询问笔录7份。

被告用以证实赵*在其陈述中指控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院警卫室门口,李**殴打赵**,李**、李**殴打其,后对方十余人对其父子进行殴打,否认动手殴打对方。

8、赵**询问笔录4份。

被告用以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院警卫室门口,李**殴打赵**,后对方十余人对赵*父子殴打,否认赵*父子动手殴打对方。

9、龚**询问笔录5份。

被告用以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院警卫室门口,赵**殴打李**,赵*殴打李**,赵**抓李**的头发,李**和赵**厮打在一起。

10、魏**询问笔录5份。

被告用以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院警卫室门口,赵**殴打李**,后赵**和赵*殴打李**。

11、李**询问笔录1份。

被告用以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赵*与李**因起诉离婚到南**院开庭,当时李**与妻子龚**、李**与妻子魏**及李**陪同侄女李**前往,赵*与其父赵玉强、姑姑赵**一同前往。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发生了打架,但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

12、侯**询问笔录3份。

被告用以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院警卫室门口,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其中一人头部受伤。

13、视频资料:光盘1张。

被告用以证实光盘刻录的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

14、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用以证实赵**有伤,经鉴定,头部、躯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赵*有伤,经鉴定,头面部和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有伤,经鉴定,头面部和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5、身份材料。

被告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

上述证据3-15被告用以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

16、接受案件回执、案件受理告知书、传唤证。

被告用以证明其依法受理案件并履行了传唤程序。

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被告用以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

被告用以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了处罚后的送达程序,天津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全诉称,2011年5月13日9时许,在南开区人民法院门前,其与哥哥李*志、李**因旁听侄女李**与赵*在该院离婚诉讼,遇赵**、赵*、赵**三人。赵**先动手殴打李**,赵*与赵**先后对原告兄弟三人进行殴打。为保护李**,原告上前阻止赵**,赵**从背后抓住原告头发,赵*则将原告鼻子打至骨折,原告并未殴打赵**。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并且基于同样的证据,先后对原告作出三次内容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天津市公安局前两次复议时查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第三次竟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实属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津*(南开)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津公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用以证明其有权就被告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辩称,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院警卫室门口,因赵*与李**离婚问题,原告李**和赵**、赵*发生口角,后原告对赵**、赵*进行殴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赵*均述称,认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交法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民警取证过程中存在对原告方*逼利诱且偏袒对方的情形,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12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完整;对被告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与视频资料反映的内容不符;对被告证据14有异议,认为赵**与赵*的伤情并非原告造成,赵**和赵*的伤情造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除对李**与赵**厮打在一起的证明内容认可以外,其他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因侄女李**与第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与其妻龚艳苓,其兄李**、李**,以及李**之妻魏**,陪同李**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法院门口,原告及其亲属遇第三人赵**、赵*父子及赵*姑姑赵**。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李**与其兄李**对第三人赵**、赵*进行殴打,原告之兄李**对第三人赵*进行殴打,第三人赵**对李**进行殴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辖下王顶堤派出所接报案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将其中涉嫌殴打他人的李**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对事发时的在场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事发地点我院的监控录像。经被告委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第三人赵**头部、躯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第三人赵*头面部和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李**头面部和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2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公(王)决字(2012)第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同案李**、李**及赵**亦分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述四人均分别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津*复决字(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对上述四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再次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津*(南开)行罚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亦对另三人分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后,四人仍不服,再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津*复决字(2014)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撤销被告对上述四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再经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作出津*(南开)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亦对另三人分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第三次作出处罚决定后,四人仍不服,再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分别作出津*复决字(2015)50号、津*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李**、李**、李**及赵**分别作出的第三次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津*(南开)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针对原告李**于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我院门口,因其侄女李**与第三人赵*离婚问题,与第三人赵**、赵**发生口角,继而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量罚适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被告作出的,并被天津市公安局复议撤销的前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依据上完全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主张。根据被告所举证据、依据可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较前次经复议撤销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事实证据方面均有所不同,并不违反上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二第三人伤情造假问题,对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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