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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北)行罚决字(2014)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因陈**、王**、郭*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倪**,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诉讼代理人梁**、张*,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车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王**、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王**作出了辰公(北)行罚决字(2014)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8日14时20分,北仓镇政府在对北辰区北仓镇丁赵村新村二条6号王**住宅进行拆迁过程中,王**冲入拆迁现场,持菜刀将现场拆迁人员陈**砍伤后,北仓镇巡逻队员王**、郭*等人在制止王**过程中,王**又持菜刀将王**、郭*砍伤,后被制服并扭送至北仓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涉案菜刀。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18日14时20分,北仓镇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对北辰区北仓镇丁赵村新村二条6号原告住宅强行拆除。北仓镇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房屋时,事先未通知原告,强拆时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强行进入原告住宅,强抢财物,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为自己的住宅和财产免受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被迫进行自卫,被告不仅不履行职责制止违法强拆,反而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予以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基本事实,违背公安机关的基本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辰公(北)行罚决字(2014)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辰*(北)行罚决字(2014)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天津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

证据2、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以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宅是合法住宅,非违章建筑以及使用证上记载的王**与原告是父子关系的事实。

证据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案发当天原告被多人殴打导致受伤,被告没有全面调查本案事实,对原告的申诉及受伤理由没有审查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2月18日14时20分,原告王**在北仓镇丁赵村新村二条6号其家拆迁现场与镇政府及拆迁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持刀将其中三人砍伤,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原告本人虽不承认,但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二,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对原告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涉案菜刀,合法适当。第三,本案处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进行了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传唤询问,依据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依据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依法履行复议程序后天津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公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扣押物品审批表,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受案,在规定期限内询问查证、对涉案财物依法扣押。

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及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物品收据,证明该案程序合法,包括对原告的人身罚、财产罚及收缴涉案财物。

证据3、原告询问笔录一份及户籍信息,证明2014年12月18日在被拆迁地原告与负责拆迁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其否认持刀砍人的事实。

证据4、被侵害人本案第三人陈**、王**、郭*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证明2014年12月18日在事发地第三人被原告砍伤的事实。

证据5、北仓镇工作人员及拆迁人员等证人证言及户籍信息,通过上述证人的转述和直述均能证实当时事发过程,即原告为阻拦拆迁其房屋将人砍伤的事实。

证据6、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3份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被原告致伤后的伤情。

证据7、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

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行使了复议的权利,及天津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王**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北)行罚决字(2014)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对原告王**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津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7日送达了原告王**。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辰公(北)行罚决字(2014)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受理。

证据2、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发文本复印件,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履行了要求北辰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程序,北辰分局提交了答复和相关材料。

证据3、津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在对王**申请复议案件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王**进行了送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陈**、王**、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因为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原告提出其是被一些人捆绑后送到公安机关,但是受案记录没有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记录,且对于捆绑原告的三个人身份,为何与本案第三人发生冲突,原告受伤的情况,三位第三人的身份,案发起因这些内容在笔录上都没有记录,也没有进行调查,认为受案记录不全面,登记的内容不实,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2,原告提出其已经对拆迁的合法性及闯入人员提出质疑,但是告知笔录上没有对此进行核查的记录。且被告对原告控诉的事实没有进行核实或调查。

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认为记录内容不全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申辩的理由和抗辩,被告没有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当时是否是北仓镇政府在拆迁进行核实。

对于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陈*飞在笔录中已经确认是在街边等活的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进入原告的住宅,搬取原告的财产,原告有权阻止侵害。陈*飞的笔录中讲被原告用刀砍伤左手也与其伤情不符。因此陈*飞笔录不能证明在案发地被原告砍伤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第三人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毁损原告的财产;对于王**、郭*的笔录,其自称是巡逻队队员,但是通过在政府网站查询,没有发现有治安巡逻队,而他们身上穿的是保安制服,应当是保安公司人员,没有进入原告住宅的依据。该二人身上、手上的伤也可以证实是在夺原告的刀过程中造成的擦伤,也不是砍伤,即使有伤,也并非原告故意造成,而是他们非法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斗导致受伤的。

对于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组证据许多证人都是听说,其证言不真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砍伤三人,且王**、王**的笔录中讲到第三人郭*、王**的伤是在夺刀过程中造成的,并非是砍伤。

对于证据6,从诊断证明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第三人陈**和王**的伤明显可以看出不是砍伤,郭*的伤是一块擦伤及血肿,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由于原告所致。

对于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被人为割裂,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不合法。

对于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对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复议申请提及的事件起因进行核实。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于证据2,被**分局没有关于案件的起因证据,对于当事人是谁,结果是什么都没有进行查实。对行政复议答复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内容不认可,其对事实认定不真实,被告应当首先对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认定,因此依据的事实不存在,适用的法律也不正确。对于证据材料清单所列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施连伤三人的举动,录像当中也没有原告伤害第三人陈飞飞的画面。第三人诊断证明也可以证明其伤情不是砍伤的情况。天津市公安局在复议阶段没有履行核查职责,因此作出错误的维持决定。对于证据3,对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合法;对送达回执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20分,北仓镇政府在对北辰区北仓镇丁赵村新村二条6号王**住宅进行拆迁过程中,王**冲入拆迁现场,持菜刀将现场拆迁人员陈**砍伤后,北仓镇巡逻队员王**、郭*等人在制止王**过程中,王**又持菜刀将王**、郭*砍伤,后被制服并扭送至北仓派出所。被告依法受理了该案,后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了辰公(北)行罚决字(2014)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涉案菜刀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针对原告王**故意伤害案件,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王**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涉案菜刀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王**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津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辰公(北)行罚决字(2014)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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