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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天津市**南开支队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不服被告天津市**南开支队作出的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40120000108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秀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市**南开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徐*,第三人于秀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南开支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40120000108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岳*于2015年3月26日13时35分,在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17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岳*处罚款18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原告岳*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40120000108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天津**南开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该项依据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

3、天津市**中心津通(2015)交鉴字第02890-01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被告用以证明岳芃驾驶津D75799号小型轿车与于秀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于秀香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

4、天津市**中心津通(2015)伤鉴字第02890-02号《于**损伤程度鉴定》。

被告用以证明于秀香因交通事故导致头外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耻骨骨折,脊髓震荡,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

5、津公交认字(2015)第0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用以证明2015年3月26日13时35分许,岳*驾驶津D75799号小型轿车沿长江道由西向北左转南开三马路时,遇于秀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岳*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部撞于秀香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造成于秀香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岳*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秀香负事故次要责任。

6、证人询问笔录。

被告用以证明事故目击者曾驾车追赶岳*所驾驶的车辆,并在南开五马路华润超市前追赶上岳*,在与岳*交流中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撞到了人。

7、视频资料:刻录有事发现场情况的光盘1张。

被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有明显的撞击过程,两车接触时岳芃有明显向左打轮进行躲避的行为,该视频资料真实反映了事发当时的情况。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天津**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

被告用以证明在接到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被告予以受理。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告用以证明其进行了现场调查,后依法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0、岳*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11、岳*询问笔录、于**询问笔录。

被告用以证明对违法嫌疑人岳*及事故伤者于**分别进行了询问。

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被告用以证明对原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

13、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40120000108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用以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5年3月26日,其驾驶津D7579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江道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由西向北左转南开三马路,于秀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马路交口时发生事故。事后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0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秀香未遵守交通规则,未避让其他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为由,对原告处罚款1800元,并通知原告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学习后参加考试。然而原告并不知晓两车有轻微接触或是发生事故才未予停车,更是在不知晓发生事故的前提下接到自称是交警打来的电话后回交通队积极配合调查,故原告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和必要性,被告也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40120000108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40120000108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2、原告车辆擦痕的照片。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是在车辆后部,且痕迹浅显、面积微小,故原告没有听见两车擦碰的声音,没有停车也属正常。

3、原告通话记录清单及行车记录仪视频。

原告用以证明其在接到民警电话后,立即到交通队接受调查,行车记录仪显示原告返回交通队的过程,从而证明原告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4、事发地点的彩图。

原告用以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向左打轮是为了正常驶入三马路,而非躲闪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南开支队辩称,2015年3月26日13时35分许,原告岳*驾驶津D75799号小型轿车,沿长江道由西向北左转南开三马路时,遇第三人于秀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车右侧撞第三人身体左侧,造成第三人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作出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40120000108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款1800元。同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被告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周边的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有明显驾车躲闪事故对方当事人的驾驶动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车辆与伤者车辆存在接触,接触痕迹有五处之多,并且原告车辆存在凹陷变形的接触痕迹。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显示,其存在头部外伤,皮肤挫伤,耻骨骨折,骨髓震荡等伤情,由此可知当时两车存在较大接触。因此,原告所谓并不知晓两车接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此次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表示事故发生时,小轿车曾有停顿,且在证人驾车追赶上原告并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撞到了人后,原告以怀疑目击证人是骗子为由未予理睬,继续驾驶车辆离开,没有采取任何积极配合的补救措施,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秀香述称,第三人的伤情是由于身体受到车辆的重力撞击所致,因此事发时原告应当知道其开车撞到了人,第三人支持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未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不应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经鉴定,事发时两车仅是接触,故原告不知道撞到第三人的情况属实,另外被告委托鉴定的时间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伤情鉴定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时间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所述位置不能清晰看到原告车辆号牌,且询问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与证人在笔录中强调是在事发当日向交警作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于事发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而第三人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对被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报警受理单上记载的报警时间、受理时间和派警时间之间存在逻辑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35分许,原告岳*驾驶津D75799号小型轿车,沿长江道由西向北左转南开三马路时,遇第三人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驾车未发现情况,其驾驶的小轿车右侧后部与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第三人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被告天津市**南开支队辖下南马路大队接过路群众报警后,派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和调查,原告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事故车辆予以扣留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分别对违法嫌疑人岳*、事故伤者于**以及事故目击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被告分别就事发时两车接触部位以及第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委托天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书面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9日,南马路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对原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作出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40120000108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18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2015年6月3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40120000108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天津市**中心津通(2015)交鉴字第02890-01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驾驶的津D75799号小型轿车的车身上不仅有多处刮擦痕,且部分相应位置处存在凹陷变形,鉴定机构对于事故双方车辆痕迹的分析说明为系受到撞击及刮擦作用而形成。原告作为一名驾龄已近十年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到如此程度的撞击及刮擦的情形下,仍推说自己在事发当时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毫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随后追赶上的事故目击证人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撞到人的情形下,仍然不予理睬,亦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因此,原告主张其未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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