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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与天津市**南开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天津市**南开支队作出的编号为12040410085268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天津市**南开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南开支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编号为12040410085268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赵一于2014年4月24日10时30分,在狮子林大街金狮桥下地铁站旁,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200元。原告赵**,申请行政复议,天津**管理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交管)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被告天津**南开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

该项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该项依据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

3、编号为12040410085268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该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对原告赵*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4、民警赵*出具的纠违经过1份。

5、照片3张。

上述两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赵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小轿车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

6、民警吴*出具的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经过1份。

该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民警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津D灰色长城牌小型汽车在河北区金狮立交桥地铁旁明显白色停车线内被河北支队交警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到天津市公安**育中心大队接受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理,并当场签字确认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天津**管理局在未正确认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040410085268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12040410085268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南开支队辩称,原告赵一于2014年11月26日到被告处就号牌为津D灰色长城牌小型汽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接受处理时,对该违法行为未表示异议,民警遂依法出具编号为12040410085268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2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本市河北区,被告无管辖权,且对原告处罚款200元过重;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民警执法程序违法;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有效性无法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接受处理时未表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一于2014年4月24日10时30分,驾驶牌照号为津D灰色长城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金狮桥下地铁站旁,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且原告未在停车现场,被告天津市**队光复道大队民警当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在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雨刷器下进行告知并拍照取证,后将此信息上传至移动警务后台管理系统。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违法处理接待窗口接受处理,民警上网查询到此条违法信息,在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后,开具编号为12040410085268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原告,原告在决定书被处罚人有无异议处签署“有异议”。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天津**管理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交管)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040410085268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认定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河北区,被告无权管辖的问题,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方便违法行为人、车辆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及时查询违法信息、缴纳罚款,对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实施的非现场处罚,可由上述人员持身份证、驾驶证等材料到全市各交管支队及市内各大队打印处罚决定书后到相关网点缴纳罚款。如上述人员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则应当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支大队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选择在被告处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在现实选择相对的便利,即本案之所以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原告选择的结果,故被告应当对其自身的处罚程序负责。被告民警在原告要求处理车辆违法行为时,根据原告出示的证件材料及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显示的该车辆违法信息,在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出具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且该处罚并未影响原告相关权利的行使,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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