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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在天津**总医院第三住院部16楼B区护士站与在此工作的第三人李**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原告李**动手殴打第三人李**。第三人李**右眼伤情为“右眼眼球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双眼屈光不正、右眼小瞳孔(瞳孔后粘连)”。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右眼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李**不服,提出复议并申请暂缓执行拘留,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4)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原告李**,原告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据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以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事实证据,对原告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李**主张对于第三人李**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且原告李**在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处罚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原告李**作出的津公(和)行罚决字(201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下属南**出所调取的录像资料及被上诉人李**在重庆医**一医院眼部疾病的就诊病历,故请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对被上诉人李**眼部轻微伤鉴定结果予以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的请求依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明显失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正裁决,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津公(和)行罚决字(201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上诉人李**因家庭纠纷到天津**总医院与在此工作的被上诉人李**发生争执,上诉人李**动手殴打被上诉人李**,被现场其他人员劝阻,被上诉人李**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的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李**的陈述及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认定上诉人李**有殴打他人且造成较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查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被上诉人李**坚持要求依法处罚上诉人李**,不接受调解。因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法对上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对李**询问笔录共4份;

5、对李**询问笔录共3份;

6、证人刘*询问笔录;

7、证人范询问笔录;

8、证人杜询问笔录;

9、证人苏询问笔录;

10、证人房询问笔录;

11、证人刘*询问笔录;

12、证人张询问笔录;

13、证人丁询问笔录;

14、李**伤情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

15、李**伤情鉴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6、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17、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延期办案期限报告书、情况说明。

上诉人李**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

1、重庆医**一医院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李**病历1张;

2、重庆医**一医院关于李**的用药病历1页;

3、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复决字(2014)158号)。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接到被上诉人李**的报警后,听取了上诉人李**陈述和申辩及被上诉人李**的陈述,向证人刘一等调查,并分析鉴定意见,从而认定上诉人李**有殴打他人且造成较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法对上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审审理中对鉴定结论,上诉人李**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能够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且上诉人李**在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处罚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李**请求对被上诉人李**伤情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决定并不以是否存在伤情为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李**有殴打的行为存在,上诉人李**主张虽打了被上诉人李**,但不属于殴打,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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