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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立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的天津市**理中心作出的津公积金执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一中非诉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准许对该决定书强制执行。现起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要求通过一审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天津市**理中心作出的津公积金执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提起撤销行政行为之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经过非诉审查也不影响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2、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非诉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无法通过再审或申诉得到救济。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和申诉申请,但均遭拒绝,即使天津**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或申诉申请,也不能撤销天津市**理中心作出的津公积金执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如本案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再无其他救济权利,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求不能通过再审、申诉得到保障,若再截断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路,将导致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主张无门,法院裁判文书错了也不能纠正,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及公平、公正之原则。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二审法院提审或由原审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本院生效的(2014)一中非诉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天津市**理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将其作出的津公积金执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就天津市**理中心作出的津公积金执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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