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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蓟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违法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作出蓟公(桑)行罚决字(2014)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2014年12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邻居张*侵占原告院墙,导致原告无法砌墙,原告提起诉讼蓟**院不予受理,去镇、县、市上访无人管,后村干部李**、刘**、黄**趁机勒索原告给张*5000元,原告被逼无奈签订协议并给付张*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和本村陈*一起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后回家途中路过西单,准备坐1路车到四惠,碰到北京警察问原告是否想解决上访问题,原告说想,警察将原告和陈*送上车拉到马家楼,后被蓟县**出所人员接回,并以二人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将原告拘留五天。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国家信访局上访后回家途中被北京警方送到马家**务中心,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只是因为地方政府不给原告解决问题原告才去北京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而且即使原告在北京中南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应该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故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

2、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3日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8月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2、2014年12月23日高*的询问笔录。

3、2014年12月23日陈*的询问笔录。

4、2014年12月23日杨*的询问笔录。

5、2014年12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

6、2014年12月23日北京**服务中心现场处置记录。

证据2--6证明原告高*2014年12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7、2014年12月23日受案登记表。

8、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通知家属记录。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7--10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0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而且做笔录时受到被告诱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北京公安机关未进行受案和处罚,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3日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蓟县桑梓镇河村村民。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公安蓟县分局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公安蓟县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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