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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与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2014年3月擅自占用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南侧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耕地)563.2平方米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南侧集体土地563.2平方米;2、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宁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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