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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4日,原告张**因到北京**周边非信访地区上访,原藁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七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复议后予以维持。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没有收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邮寄的复议决定书。2013年11月27日,我到石家庄市公安局催他们时,他们才又送达给我一份复印件,我才收到。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3年7月2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其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藁城市公安局作出藁公(廉)行罚决字(2013)第3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行政拘留七日。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4)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石家**民法院认为,张**起诉的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不能一个案号审判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审判程序违法。2014年6月5日,石家**民法院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藁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的起诉。

2015年5月4日,张**又按照程序要求针对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起诉,同年5月8日分别立案。

另,2014年9月24日,石家庄市行政区划调整,原藁城市改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原藁城市公安局改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局提交的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邮寄石公复决字(20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系寄件人存联,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确已收到。原告张**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有2013年11月2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2015年5月25日本院的询问笔录证实。张**不服,其可以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4年1月21日张**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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